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巫永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巫永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證據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080088863號鑑定書。
二、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被告前因①詐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45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搶奪、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詐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40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號案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10月18日;又因詐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解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108年2月22日),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在大法官解釋之後,本條修正之前,其立法強迫加重之規定,已經設成司法裁量加重之規定。因此,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㈣、本案情形經查:觀之被告之前科,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裁量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巫永豐竊得之威士忌6瓶、軒尼詩11瓶,市價約為新臺幣25,44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62號被告巫永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威土忌6瓶、軒尼詩5瓶得手,將酒瓶外紙盒拆封丟棄,藏放酒瓶於背包內離去。再於同年8月7日上午9時6分許,至同一商店,以相同手法,竊取軒尼詩6瓶得手。上開酒類均供己飲用完盡。嗣經愛買量販店員工查看監視器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文程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監視器錄影畫面、酒瓶空盒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二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繳其價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姚孟萱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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