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OYDJ12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市○○區○○○路○段、市○○道口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O-YDJ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98年7月27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舉發,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惟伊要求要15分鐘休息、喝水等,均為警員拒絕,只有讓伊漱口,本案舉發有爭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舉發,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拓榮 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該路段是忠孝東路四段205巷、市○○道○○路口,一般舉發如果當事人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我們就不會提供礦泉水給當事人漱口,如果沒有超過15分鐘,就會提供,原因是怕當事人嘴巴殘留食物會影響酒測的結果等語。核與異議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
(四)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異議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在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貨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異議人主張警員未讓其休息15分鐘、未讓其喝水云云,審酌警員已依勤務規定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足以排除口中食物殘留,是異議人主張之事項,不能據為免罰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區○○○路○段、市○○道口,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