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98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十六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1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5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聲請人財產予以執行,另相對人聲請民事執行所預納之執行費用12,000元,亦屬執行債權之一。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80242號命令,對聲請人所有分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713地號土地暨其上下建物、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進行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該被扣押之房地依常情復難認有何滅失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前揭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因本院對聲請人所有前揭房地進行查封而獲得確保,亦即該等金錢債權均不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而遭受損害。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98年11月2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未逾1,500,000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52,000元【計算式:①執行費用12,000元,②執行債權額1,500,000元,(①+②)×(3+4/12)×5%=25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2,
000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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