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依聲請人所附債務人清冊載明新台幣「下同」633635元,但依聲請狀則載為96315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惟聯邦銀行表示聲請人其他債權銀行已將債權讓予資產公司,而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機制,嗣聲請人收受其他資產公司催款通知,各資產公司均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全部償務,惟聲請人現從事洗車美容服務,勉強維持最低生活水平,顯無從與各資產公司協商,聯邦銀行告知聲請人縱使進行協商,聲請人亦無力還款,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逕予退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未能成立前置協商,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足堪採信。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自98年6月起任職於陽光基金會汽美中心從事洗
車美容服務,8月薪資12619元、9月薪資8059元、10月薪資11242元(平均每月薪資10640元)。另聲請人受有身障補助每月3000元,此有聲請人泰山同榮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按。
至聲請人名下二輛汽車,車牌分別為GZ-5312、K6-1857,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聲請人主張其中車牌00-0000汽係胞弟暫登記於於伊名下;另車牌00-0000汽車係妹婿無償贈與伊,惟依該二輛汽車出廠至今分別已有12、18年之久,殘值應屬有限。另聲請人保險契約投保金額僅35萬元,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處分解約可領取之解約金加計上開汽車殘值,加計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及補助款等資產,扣除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之支出後,顯不足以完全清償聲請人全部債務。
㈢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
案未能成立,且聲請人債務依聲請所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載明高達633635元,又依聲請人陳報目前有限之資產,並不能完全清償該債務,則聲請人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前述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以取得法院認公允或得債權人之同意,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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