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JuanYu-Hsuan送達代收人 賴仁恕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法定代理人 阮清泉 被告 蘇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原告JuanYu-Hsuan為阮清泉與被告蘇錦芳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JuanYu-Hsuan起訴主張:原告JuanYu-Hsuan之生母阮清泉與被告蘇錦芳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結婚,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然原告係原告生母阮清泉與 林彥德 受胎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在越南出生,是原告JuanYu-Hsuan依法雖推定為被告蘇錦芳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訴請否認原告JuanYu-Hsuan為原告生母阮清泉與被告蘇錦芳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被告蘇錦芳則到庭坦認其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悉原告非原告生母阮清泉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明確。
二、按確認之訴係指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形成之訴則為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執此以觀,否認之訴既在確認法律推定為婚生子女之真正血統而否定其婚生子女身分之訴,需經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且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後,除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否定外,並無其他途徑推翻其婚生子女之身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亦設立否認權即形成權之二年除斥期間限制,總此均徵否認之訴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JuanYu-Hsuan主張前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生母阮清泉及被告蘇錦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之報生紙及護照與原告生母阮清泉之護照等件在卷為證,且依卷附 柯滄銘 婦產科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JuanYu-Hsuan與林彥德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親子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九七等情,再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原告JuanYu-Hsuan之生父應係林彥德而非被告蘇錦芳。綜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JuanYu-Hsuan主張其非其生母阮清泉自被告蘇錦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執此,原告JuanYu-Hsuan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生母阮清泉及被告蘇錦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本應推定原告JuanYu-Hsuan係其生母阮清泉與被告蘇錦芳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原告JuanYu-Hsuan既非其生母阮清泉自被告蘇錦芳受胎所生如前述,是原告所提本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復有明文。查原告JuanYu-Hsuan訴請否認婚生子女雖有理由如前述,但被告蘇錦芳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因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應訴且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訴,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JuanYu-Hsuan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