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英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72、6273、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收受判決送達後,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具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上訴書狀,雖未向原審向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上訴,而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然其在上訴期限內上訴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7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對被告之上開量刑,4罪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所竊物品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罪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理由狀僅以被告均認罪,具有悔意,日後出獄後必將償還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有期徒刑2年6月過重,請重新量刑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