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梓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不得於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滿十六歲前再與被害人為身體上之接觸,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於103年4月底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為性交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10月底某日晚間,將甲女帶回其位在南投縣信義鄉
○○村○○巷000號之住處後,在該日晚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得逞。
⒉另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再度將甲女帶回同上住處後
,在該日晚間某時,在同上地點,經甲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1次得逞。
嗣因甲女之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父)詢問甲女後,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甲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正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各1紙、姓名年籍對照表2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密封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女係於00年0月0出生,有上述姓名年籍對照表附於警
卷密封袋內可稽,其於案發期間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甲○○明知上情,仍與甲女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為性交行為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㈡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
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其各次行為均間隔數日,時間點顯然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
慮及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雖並未違背甲女之意願,然對之為性交行為仍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產生不良之影響;⑵除本案犯罪,並無其他前案犯行之素行情形;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⑷犯後業與告訴人甲父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之3);⑸兼衡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未周,
以致一時失慮,而在與被害人甲女兩情相悅情況下為本案犯行,然係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對其所犯深具悔悟,被害人甲女亦表示不願追訴,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之2辯護書)。本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換言之,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被告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於案發當時甫成年,且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經甲女同意後而與甲女為前述性交行為,惡性並非重大,後犯亦認罪,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甲父和解,已如前述,且甲女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告(見警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尚有自發改過之可能性,其應已知所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又為保護被害人甲女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必要,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在甲女滿十六歲前,不得再與甲女為身體上之接觸,若被告違反此命令而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該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復經本院諭知上開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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