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告 侯鳳娥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告 陳原凱

陳權力

陳萬吉

陳信通

陳信宏

陳柏松

陳正宏

陳志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潔陳正杰

被告 陳英豊

陳揚

陳毅

陳穩竹

王秀枝 (兼 黄學輝 之承受訴訟人)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告 鄭依芳

黃崇恩 (即黄學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秀枝、黃崇恩應就被繼承人黄學輝所有之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六00分之一一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被訴之黄學輝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秀枝及黃崇恩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7、23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王秀枝、黃崇恩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黄學輝為被告,嗣黄學輝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王秀枝、黃崇恩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經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於黄學輝死亡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王秀枝、黃崇恩應就被繼承人黄學輝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14、278頁),經核仍係本於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地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將共有物分歸原告所有,並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214、235-237頁),此部分僅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屬合法。

三、被告陳原凱、陳權力、陳萬吉、陳信通、陳柏松、陳英豊、陳揚、陳毅、鄭依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黄學輝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秀枝、黃崇恩,而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雙方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面積極小,無從建築使用,對兩造並非有利之分割方法,故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及金額,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始能發揮土地之最高利用價值,爰依法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秀枝、黃崇恩應就被繼承人黄學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1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該土地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及金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信宏、陳穩竹到庭表示:希望採取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正宏、陳志維、陳宇潔到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得,但無法接受其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亦同意採取變價分割。

(三)被告王秀枝到庭表示:目前對於本件分割事宜並無想法。

(四)被告張鴻圖則以: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張鴻圖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張鴻圖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又本件經法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認定金額應有低估之處,因此倘若本件認為不宜將系爭土地分歸特定共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者,則請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方案,藉由公平競價方式始全體共有人均能取得較高之補償金額,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崇恩答辯略以:同意由原告取得,但無法接受其所提出之補償金額,至於就變價分配方式則暫時保留意見等語。

(六)被告陳權力、陳信通、陳柏松、鄭依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目前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計劃,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七)被告陳原凱、陳萬吉、陳英豊、陳揚、陳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如有人死亡者,依上揭規定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黄學輝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秀枝及黃崇恩等情,業如上述;又上開被告2人尚未就系爭土地關於黄學輝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際,一併請求被告王秀枝、黃崇恩應就被繼承人黄學輝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如上述;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即屬合法。

  ⒉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後,顯然減損其價值或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因此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顯然各共有人各自取得之面積將過於細碎而難以利用,有礙於系爭土地日後經濟效益,對全體共有人難認有利,自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又原告及被告張鴻圖雖認系爭土地由其單獨取得後,再按附表二或附表三即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已有多名被告就前揭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或被告張鴻圖就系爭土地有何因長期使用情形而生特殊情感之情形,而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存在,是難認定其等此部分主張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相較於此,若採取變價分割方案,即符合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並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亦可一次性解決共有狀態,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各共有人亦得視自身之經濟能力及財務調度狀況等因素,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況且,透過市場競價之方式,若最終拍定價格高於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數額,兩造間各自受分配之金額將因此增加;反之,若最終拍定價格低於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數額,兩造均有機會以更低價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如此更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秀枝、黃崇恩應就被繼承人黄學輝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侯鳳娥

3000分之275

3000分之275

2

被告陳原凱

3000分之275

3000分之275

3

被告陳權力

3600分之165

3600分之165

4

被告陳萬吉

300分之35

300分之35

5

被告陳信通

3600分之55

3600分之55

6

被告陳信宏

3600分之55

3600分之55

7

被告陳柏松

3600分之55

3600分之55

8

被告陳正宏

108分之1

108分之1

9

被告陳志維

135分之2

135分之2

10

被告陳宇潔即陳正杰

135分之2

135分之2

11

被告陳英豊

180分之7

180分之7

12

被告陳揚

360分之7

360分之7

13

被告陳毅

360分之7

360分之7

14

被告陳穩竹

3600分之165

3600分之165

15

被告王秀枝

600分之110

600分之110

16

被告張鴻圖

3600分之165

3600分之165

17

被告鄭依芳

30分之1

30分之1

18

被告王秀枝

被告黃崇恩

600分之110

(公同共有)

依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600分之110

黄學輝之繼承人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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