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80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為 諾方達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方達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 姚目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
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諾方達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張智能與 鄭慶祥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基於幫助諾方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張智能與鄭慶祥均明知諾方達公司與營業人興世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興世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於民國95年12月間,推由鄭慶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興世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再由張智能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吳易樺 ,按取得之統一發票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6年1月1至15日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辦理申報諾方達公司之營業稅,用以充作進項金額1,011,372元,以之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使諾方達公司藉以逃漏當期營業稅50,570元(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期間及申報期間、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智能與鄭慶祥均明知諾方達公司與營業人柏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柏尚公司)、鑫揚昇有限公司(下稱鑫揚昇公司)、辰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於96年3月、4月間,推由鄭慶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柏尚公司、鑫揚昇公司、辰邦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4張、3張,再由張智能交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按取得之統一發票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6年
5月1至15日間某日,持向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辦理申報諾方達公司之營業稅,用以充作進項金額449,985元、610,
030元、449,990元,以之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使諾方達公司藉以逃漏當期營業稅22,499元、30,502元、25,000元(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期間及申報期間、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姚目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張智能與姚目、鄭慶祥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及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諾方達公司並無向元升企業社、岦杰有限公司(下稱岦杰公司)、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年億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先由姚目將諾方達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交予張智能,張智能再交予鄭慶祥,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元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尹美雲 以發票金額469,995元、營業
稅額23,500元之價格,向 楊朝富 經營之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呈公司)購買機械、不銹鋼及五金零件等物,因而須支付貨款予宗呈公司。 詎料 ,宗呈公司負責人楊朝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售予元升企業社之貨品並非向諾方達公司進貨,且無法提出發票向元升企業社請款銷帳,竟與張智能、姚目、鄭慶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元升企業社與諾方達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往來,楊朝富先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以電話告知鄭慶祥所需之統一發票金額及日期,並允諾給付銷售金額5%之代價予鄭慶祥,鄭慶祥即於96年4月24日接續以張智能取自姚目之發票章、發票,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紙予楊朝富,再由楊朝富以郵寄方式交予元升企業社,作為請款使用,共計開立金額469,995元之發票共3紙。
㈡張智能、姚目與鄭慶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推由鄭慶祥在不詳地點,以張智能取自姚目之發票章及發票,接續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2張(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期間及申報期間、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載),交予岦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岦杰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318,776元,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岦杰公司,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11、12月份之當期營業稅共計15,9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岦杰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智能、姚目與鄭慶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4月間某日,推由鄭慶祥在不詳地點,以上述方法,接續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3張(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期間及申報期間、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3號所載),交予岦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岦杰公司於96年5月1日至15日間某日之申報期間,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300,010元,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岦杰公司,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6年3、4月份之當期營業稅共計15,00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岦杰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智能、姚目與鄭慶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推由鄭慶祥在不詳地點,以上述方法,接續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3張(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期間及申報期間、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載),交予利年億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利年億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500,000元,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利年億公司,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11、12月份之當期營業稅共計25,00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利年億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㈤張智能、姚目與鄭慶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4月間某日,推由鄭慶祥在不詳地點,以上述方法,接續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5張(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期間及申報期間、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5號所載),交予利年億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利年億公司於96年5月1日至15日間某日之申報期間,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799,940元,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利年億公司,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6年3、4月份之當期營業稅共計39,9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利年億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智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由鄭慶祥取回如附表一所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且將諾方達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交予鄭慶祥,並由鄭慶祥開立如附表二所載發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姚目為砂石場負責人,因欠缺資金向伊借錢週轉,之後讓伊入股介入諾方達公司,伊非諾方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伊不懂發票如何處理,遂交予鄭慶祥處理,鄭慶祥說可以開發票給其他公司抵稅,就是伊公司開10萬元發票給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再開9萬元的發票給伊公司,但實際上發票如何開的,伊不知道 云云 。然查:㈠被告將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諾方
達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交予未在該公司任職之證人鄭慶祥,並由證人鄭慶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興世公司、柏尚公司、鑫揚昇公司及辰邦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分別由不知情之證人吳易樺及不詳成年記帳士,按取得之統一發票日期,於申報期間內,持向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辦理申報諾方達公司之營業稅,用以充作進項稅額,以之扣抵銷項稅額;又由鄭慶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分由楊朝富交予元升企業社及由鄭慶祥交予岦杰公司、利年億公司,以供附表二所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二所載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諾方達公司的發票並沒有在伊身上,也沒有在姚目那邊,是由鄭慶祥保管,伊本人沒有開立過諾方達公司的發票,鄭慶祥沒有在諾方達公司任職,伊將諾方達公司的發票交給鄭慶祥開立,初期沒有交給鄭慶祥,是後期伊接觸諾方達企公司後,伊就將發票交給鄭慶祥開立等語(見他卷第268、290、291頁);復於偵訊時坦承:伊將諾方達的發票、發票張交給鄭慶祥等語(見偵卷㈠第25、2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伊將發票、發票章交給鄭慶祥,鄭慶祥不是要開票才來找伊,伊是把諾方達公司的發票整本交給鄭慶祥。起訴書附表一進項發票憑證是鄭慶祥取來的,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發票是鄭慶祥交付給附表二所載公司,也是鄭慶祥開立附表二所載之發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2、133、145頁),經核與證人姚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諾方達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及證人鄭慶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諾方達公司工作過,是因為被告叫伊幫他開,伊才會開諾方達公司的發票,被告是將整本發票拿出來叫伊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8頁),並有諾方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諾方達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諾方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1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諾方達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諾方達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1至
20、22、28至34頁,他卷第4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被告為諾方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姚目則為該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林進來有介紹1名記帳士吳易樺,因為當時需要1名會計,而林進來比較熟,所以透過他介紹。伊是有實際經營諾方達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68、2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林進來是姚目的朋友,當時伊接收及介入諾方達公司的時候,就是姚目帶伊去找林進來,林進來介紹吳易樺替諾方達公司記帳,那次就是伊跟吳易樺接洽的,因為費用是伊出的,要申請、設立公司都要錢,都是伊跟吳易樺接洽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6頁),經核與證人 羅清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張智能與姚目、鄭慶祥的關係,但伊去那邊工作時,都是由張智能付工資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69頁);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詰問其在諾方達公司負責什麼事情時,證稱:怪手要加油等等都是找被告張智能,都是被告張智能拿錢出來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及證人鄭慶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伊填發票時所見,諾方達公司是由被告張智能指揮公司的人做事情。諾方達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被告張智能,名義負責人是姚目。諾方達公司實際是被告張智能經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暨證人吳易樺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時陳稱:委任人都是張先生(全名不知道),他拿來95年的進銷項憑證交給伊,要委託伊記帳。記帳費用是由伊到張先生另外承租○○○區○○路的工廠向他收取。第一次接觸諾方達公司是與張先生,當時問他為何不是負責人來,他說負責人姚目在花蓮作砂石工程沒時間來。都是伊親自買發票去送給張先生等語(見國稅局卷第5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記帳費用都是張先生拿現金給伊,每期幫忙申報營業稅的費用是3,000元,有包括記帳,幫他做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伊的憑據就是張先生給伊的進、銷項發票。伊幫諾方達公司申請95年11月、12月與96年1、2月2期的發票,這2期空白發票,是伊親自送到諾方達公司給張先生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幫諾方達公司代理申報營業稅,諾方達公司需要提供開出去的發票跟進項發票給伊記帳申報,這些進項發票及開出去的發票是諾方達公司一位自稱張先生的人到伊事務所交給伊,諾方達公司的發票是伊事務所買回來拿到公司交給張先生。伊替諾方達公司記帳的過程中,沒有跟登記負責人姚目接觸過。關於諾方達公司的事情,伊都是跟自稱張先生的人連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5、136頁)。
依此,被告接收及介入諾方達公司之經營後,經由證人姚目帶領結識案外人林進來,再由林進來介紹記帳士吳易樺,由其親自委託吳易樺為諾方達公司記帳(含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且證人吳易樺代諾方達公司購買發票後,亦將發票送至諾方達公司交予被告,被告則將進銷項憑證交予吳易樺申報營業稅,並支付記帳費用予證人吳易樺等情,均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委託記帳士記帳、交付進銷項憑證及支付記帳費用等,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管之事務,則其為諾方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屬實情。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提供給吳易樺事務所記帳的發票是鄭慶祥交給吳易樺云云(他卷第269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又被告明知諾方達公司與附表一、二所載公司間,均無實際
進銷貨或提供勞務,該等發票均屬不實會計憑證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初有講要拿一些發票來抵稅,伊知道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發票均是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拿來做為諾方達公司的進項發票憑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發票明細表中, 伊有 印象岦杰公司與諾方達公司有實際交易,但其他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4頁),經核與證人鄭慶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拿諾方達公司的發票換過哪幾家公司?)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利年億公司,其他印象比較模糊。」、「(是否有與岦杰有限公司換過發票?)有。」、「(提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銷項發票明細表,諾方達公司與這些公司是否根本沒有交易?)對,沒有交易。(附表二的發票,是否都是假發票?)對,都假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0、131頁)。是被告身為諾方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實際交易往來之對象,必然知悉甚詳,自無可能毫無所悉,且證人鄭慶祥並非諾方達公司員工,竟收受非屬該公司員工之鄭慶祥交付之統一發票,並供諾方達公司作為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其行為與幫助納稅義務人諾方達公司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身為諾方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諾方達公司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對象,亦知悉甚詳,自無可能任由非屬該公司員工之人恣意開立諾方達公司發票交予他人,惟被告竟將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交予非屬該公司員工之證人鄭慶祥,由證人鄭慶祥負責開立發票,並將該等銷項發票交予證人吳易樺及不詳之成年記帳士代為申報營業稅,其主觀上亦應明知證人鄭慶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載發票予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載公司,並非因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開立,而屬不實之發票甚明。況證人吳易樺於接受被告委託代為記帳及申報諾方達公司之營業稅後,察覺諾方達公司之交易有異常,因而主動向大屯稽徵所表示勿再提供發票予該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易樺於偵訊時證稱:伊發覺到1期開出去的發票進項跟銷項的帳目合不起來,伊有跟諾方達的張先生講,伊覺得他們在賣發票,伊有主動跟大屯的稅捐稽徵所說不要再給諾方達公司發票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34頁),是附表一編號1號及附表二編號2、4號所載發票,亦經記帳業者吳易樺依據被告提供之進銷項發票申報營業稅時,發覺屬虛偽交易之不實發票,足徵此部分確屬不實發票無誤。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諾方達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3號所載岦杰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質以諾方達公司與岦杰公司間之交易細節時,被告則稱:伊忘記岦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也不記得該負責人是否為鄭慶祥。諾方達公司開立給岦杰公司的本案這5張發票,實際交易品名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是被告既然擔任諾方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諾方達公司與岦杰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可能就岦杰公司負責人、交易品名、金額等毫無印象,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姚目知道伊把發票交給鄭慶祥開,伊有
跟姚目說伊發票交給鄭慶祥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26頁),經核與證人姚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接觸有關諾方達公司的事情時,都是與被告張智能能接觸,沒有與姚目接觸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依此,證人姚目為諾方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發票及發票章均屬經營公司之重要物品,竟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非為該公司員工之證人鄭慶祥填載開立,被告並將發票交予 證慶祥 開立之事告知證人姚目,雖證人姚目與鄭慶祥彼此間雖無直接聯絡,惟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證人姚目及鄭慶祥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⒉又元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尹美雲以發票金額469,995元、營
業稅額23,500元之價格,向證人楊朝富經營之宗呈公司購買機械、不銹鋼及五金零件等物,因而須支付貨款予宗呈公司。而證人楊朝富售予元升企業社之貨品並非向諾方達公司進貨,且無法提出發票向元升企業社請款,遂向證人鄭慶祥以銷售金額5%之代價,要求證人鄭慶祥於96年4月24日1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紙予證人楊朝富,再由證人楊朝富以郵寄方式交予元升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朝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初,宗呈企公司就已經因為財務問題停業了,因為尹美雲之前都是向宗呈企公司進貨,伊沒有宗呈公司的發票可以開立給尹美雲,所以才交付尹美雲諾方達公司的發票。這些都有實際出貨等語(他卷第87頁);復於偵訊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伊交給尹美雲的貨是從大陸來的,交易金額就是這3張發票的總金額,貨不是諾方達的,伊是從鄭慶祥那邊拿到發票。是伊給鄭慶祥銷售金額的5%取得的,3張發票是同1個時間,約送貨前1個禮拜,伊會打電話給鄭慶祥跟他講總金額多少,沒有說要開幾張,他知道伊在賣五金零件,鄭慶祥就會開好票拿過來公司給伊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26頁),經核與證人即元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尹美雲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談話時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元升企業社與諾方達公司並無生意上往來,諾方達公司之發票
3張係取自從宗呈公司負責人楊朝富,楊朝富說他的公司不能開發票,所以拿了別人的給伊等語(見國稅局卷第79頁、他卷第8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96年4月有收到諾方達的發票,金額就是46萬9000多,這是楊朝富寄給伊的,他說是鄭慶祥拿給他的。伊跟宗呈公司的楊朝富有實際交易,是跟他買一些白鐵,五金零件,鐵製品,楊朝富拿諾方達的發票給伊,伊有問他,他說那都是他的好朋友,沒有問題,說他現在的發票已不能開給伊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與證人鄭慶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稅局卷第82頁的3張發票是伊開的,是同一天開的,至於是哪一天開的已記不清楚,這3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
依此,證人尹美雲經營之元升企業社與證人楊朝富所經營之宗呈公司間,雖有實際交易往來,惟證人尹美雲交易之對象並非諾方達公司,而係宗呈公司,且證人鄭慶祥係為賺取銷售額5%之利潤,而開立發票予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對象,仍屬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甚明。又證人楊朝富係向證人鄭慶祥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載發票3紙,而與被告及證人姚目並無直接犯意聯絡,惟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證人姚目、鄭慶祥及楊朝富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至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載發票3張之日期分別為96年4月24日、4月25日及4月27日,而證人楊朝富及鄭慶祥就上開3紙發票雖一致證稱均於同日開立,惟究竟係何日開立乙節,已經不復記憶,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即證人鄭慶祥係於96年
4月24日1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載3張發票。㈤至於證人吳易樺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時及偵查中證
稱:伊有接受諾方達企業有限公司委任處理申報營業稅,委任期間是在95年11月至96年4月,只申報諾方達公司這2期等語(見國稅局卷第54頁、偵卷㈠第3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作證有提到妳只幫諾方達做1期的帳,但談話記錄表卻說幫諾方達公司申報兩期的營業稅,95年11月到12月、96年1月到2月這兩期,到底幫諾方達公司記一期還是兩期?)不記得,後來我有拿發票給他,就找不到人了。(96年5月份的營業稅是否是妳幫諾方達公司申報的?)不記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6頁),是證人吳易樺接受諾方達公司委任之期間為95年11月至96年4月間,顯然其僅於96年1月1日至15日間某日,為諾方達公司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9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應未及於附表二編號2號之96年3、4月份之營業稅。是附表二編號2號之96年3、4月份營業稅,應係被告另行找尋其他不知情之不詳人士代為申報,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不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後述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諾方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姚目為
諾方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均違反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稅捐稽徵第47條則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似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惟該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以釋字第687號解釋「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第1項並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可),已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是以:
⒈關於被告部分,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未如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有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明文。參酌上述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僅在解決處罰非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負責人之不公允現象,並未說明修法前之規定,亦應處罰實際負責人,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謂條文規定「公司負責人」,自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亦可得致相同結論。再者,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僅任諾方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非諾方達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之行為時,既然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之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以其行為後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再者,被告於行為時,既非諾方達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自難僅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即令被告負上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處罰之刑責。
⒉又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於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前,實務向來見解認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之刑事法理,是該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如偏狹地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則於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之稅務事務時,真正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反而得以規避刑責,要與公平正義原則不合,故而,該條嗣於98年5月5日修正時,即明文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同年月27日公布施行,於10
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仍為相同規定。綜上,足見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依新法規定係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本件姚目自95年10月19日起擔任諾方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諾方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亦經認定如上,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姚目較為有利,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姚目既為名義登記負責人,非實際從事諾方達公司報稅業務之人,即不得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處罰姚目。
⒊綜上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既非諾方達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
之負責人,即不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規定處罰,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能以其行為後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姚目部分,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已非該罪論處對象,則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罪,且與姚目、鄭慶祥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鄭慶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姚目、
鄭慶祥及楊朝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犯行;被告、姚目及鄭慶祥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鄭慶祥、楊朝富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鄭慶祥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㈡至㈤部分之犯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均與有該身分之姚目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為諾方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將姚目交付之公司發票及發票章再交予鄭慶祥,由鄭慶祥開立予犯罪事實二所載公司,足認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二之情節非輕,自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鄭慶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易樺製作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95年11、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製作犯罪事實一㈡所載96年3、4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所屬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扺銷項稅額,而各逃漏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營業稅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幫助諾方達公司逃漏95年11、12月份及96年3、4月份營業稅之行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犯罪事實二㈡至㈤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岦杰有限公司、利年億公司,各逃漏95年11、12月份及96年3、4月份營業稅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稅捐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填製3張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予元升企業社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二㈡至㈤之相同營業稅申報期間,各填製2、3、3、5張會計憑證予岦杰公司及利年億公司之行為,係為遂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之同一目的,而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㈤所載行為,係各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各出於一個犯意,實行各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㈠至㈤所載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諾方達公司之進項憑證,及推由鄭慶祥以虛開諾方達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㈣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同條例第9條、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其非實際負責人,並以縱認其所為構成犯罪亦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在本院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已詳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諾方達公司與元升企業社間,並無
實際交易,竟推由鄭慶祥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不詳地點,開立附表二編號1號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由楊朝富交予尹美雲,復由元升企業社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元升企業社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營業稅23,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經查,元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尹美雲以發票金額469,995元
、營業稅額23,500元之價格,向證人楊朝富經營之宗呈公司購買機械、不銹鋼及五金零件等物,因而須貨款予宗呈公司。而證人楊朝富售予元升企業社之貨品並非向諾方達公司進貨,且無法提出發票向元升企業社請款,遂向證人鄭慶祥以銷售金額5%之代價,要求證人鄭慶祥於96年4月24日1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紙予證人楊朝富,再由證人楊朝富以郵寄方式交予元升企業社之事實,已如前述理由二㈣⒉所載,爰不贅述。又元升企業社向證人楊朝富購買前揭機械零件等後,分由案外人陳金溪及證人尹美雲各於96年7月6日、7月10日及7月27日以匯款方式,將99,970元、133,000元及212,000元,合計444,970元,匯入楊朝富之妻 許秀定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尹美雲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談話時證稱:「(與宗呈公司)交易付款方式為1.支票: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受款人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匯款:收款人許秀定(楊朝富的太太)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見國稅局卷第79頁);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支票與發票的差額可能是拿現金給楊朝富。」、「(實際交易對象是楊朝富所成立的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諾方達企業有限公司?)對。」等語(見他卷第8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為何提供給國稅局的貨款證明只有46萬9000多元?)有些是給現金」等語大致相符(偵卷㈠第3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80頁反面)。依此,證人鄭慶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號之3張發票之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合計各為469,995元及23,500元,與元升企業社匯款予案外人許秀定之金額444,970元,雖於金額上有部分差距,但此差距仍在合法之商業運作模式範圍內(例如:產品優惠之折讓、產品瑕疵之扣款等),且證人尹美雲亦有可能係以現金方式將差額交付證人楊朝富。是原審實難僅以證人尹美雲提出之匯款單據與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未完全相符,即認為元升企業社與楊朝富間並未存在實際交易。
㈢綜上所述,元升企業社向證人楊朝富購買機械零件等物後,
確實將貨款支付予證人楊朝富,則元升企業社實際上既有支付該筆貨款,應不得因證人楊朝富未開立其所經營之宗呈公司發票,向元升企業請款,而係向證人鄭慶祥取得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諾方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認被告與證人楊朝富、鄭慶祥係為幫助元升企業社逃漏稅捐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應無涉有幫助納稅義務人元升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得上訴。幫助逃漏稅捐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表一:諾方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期間及│開立時間│發票字軌│不實進項金額│逃漏營業稅金││││申報期間││││額(新臺幣)│├──┼──────┼────────┼────┼──────┼──────┼──────┤│1│興世工程有限│95年11、12月份營│95年12月│QU00000000│424,430元│21,222元│││公司│業稅(96年1月1│├──────┼──────┼──────┤│││日至15日間申報)││QU00000000│197,500元│9,875元│││││├──────┼──────┼──────┤│││││QU00000000│213,750元│10,688元│││││├──────┼──────┼──────┤│││││QU00000000│175,692元│8,785元│││││├──────┼──────┼──────┤│││││合計│1,011,372元│50,570元│├──┼──────┼────────┼────┼──────┼──────┼──────┤││柏尚企業有限│96年3、4月份營│96年4月│SU00000000│176,220元│8,811元│││公司│業稅(96年5月1│├──────┼──────┼──────┤│││日至15日間申報)││SU00000000│156,200元│7,810元│││││├──────┼──────┼──────┤│││││SU00000000│117,565元│5,878元│││││├──────┼──────┼──────┤│││││合計│449,985元│22,499元││├──────┼────────┼────┼──────┼──────┼──────┤││鑫揚昇有限公│96年3、4月份營│96年3月│SU00000000│174,350元│8,718元││2│司│業稅(96年5月1│至4月├──────┼──────┼──────┤│││日至15日間申報)││SU00000000│168,720元│8,436元│││││├──────┼──────┼──────┤│││││SU00000000│184,460元│9,223元│││││├──────┼──────┼──────┤│││││SU00000000│82,500元│4,125元│││││├──────┼──────┼──────┤│││││合計│610,030元│30,502元││├──────┼────────┼────┼──────┼──────┼──────┤││辰邦實業有限│96年3、4月份營│96年3月│SU00000000│178,780元│8,939元│││公司│業稅(96年5月1│├──────┼──────┼──────┤│││日至15日間申報)││SU00000000│167,400元│8,370元│││││├──────┼──────┼──────┤│││││SU00000000│153,810元│7,691元│││││├──────┼──────┼──────┤│││││合計│449,990元│25,000元│└──┴──────┴────────┴────┴──────┴──────┴──────┘附表二諾方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期間及│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申報期間│││││├──┼──────┼────────┼────┼──────┼──────┼──────┤│1│元升企業社│96年3、4月份營│96年4月│SU00000000│174,840元│8,742元││││業稅(96年5月1│├──────┼──────┼──────┤│││日至15日間申報)││SU00000000│187,395元│9,370元│││││├──────┼──────┼──────┤│││││SU00000000│107,760元│5,388元│││││├──────┼──────┼──────┤│││││合計│469,995元│23,500元│├──┼──────┼────────┼────┼──────┼──────┼──────┤│2│岦杰有限公司│95年11、12月份營│95年12月│QU00000000│184,451元│9,223元││││業稅(96年1月1│├──────┼──────┼──────┤│││日至15日間申報)││QU00000000│134,325元│6,716元│││││├──────┼──────┼──────┤│││││合計│318,776元│15,939元│├──┼──────┼────────┼────┼──────┼──────┼──────┤│3│岦杰有限公司│96年3、4月份營│96年3月│SU00000000│114,000元│5,700元││││業稅(96年5月1│至4月├──────┼──────┼──────┤│││日至15日間申報)││SU00000000│127,360元│6,368元│││││├──────┼──────┼──────┤│││││SU00000000│58,650元│2,933元│││││├──────┼──────┼──────┤│││││合計│300,010元│15,001元│├──┼──────┼────────┼────┼──────┼──────┼──────┤│4│利年億企業有│95年11、12月份營│95年12月│QU00000000│210,150元│10,508元│││限公司│業稅(96年1月1│├──────┼──────┼──────┤│││日至15日間申報)││QU00000000│160,360元│8,018元│││││├──────┼──────┼──────┤│││││QU00000000│129,490元│6,475元│││││├──────┼──────┼──────┤│││││合計│500,000元│25,001元│├──┼──────┼────────┼────┼──────┼──────┼──────┤│5│利年億企業有│96年3、4月份營│96年3月│SU00000000│159,960元│7,998元│││限公司│業稅(96年5月1│至4月├──────┼──────┼──────┤│││日至15日間申報)││SU00000000│183,700元│9,185元│││││├──────┼──────┼──────┤│││││SU00000000│156,310元│7,816元│││││├──────┼──────┼──────┤│││││SU00000000│178,530元│8,927元│││││├──────┼──────┼──────┤│││││SU00000000│121,440元│6,072元│││││├──────┼──────┼──────┤│││││合計│799,940元│39,998元│└──┴──────┴────────┴────┴──────┴──────┴──────┘附表三: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如犯罪事實│張智能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欄一㈠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張智能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欄一㈡所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張智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欄二㈠所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張智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欄二㈡所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張智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欄二㈢所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張智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欄二㈣所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張智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欄二㈤所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