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被告甲○○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案號為「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第三行「不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七行「於101年12月21日14時許」更正為「於101年12月25日14時許」,第十至十三行「嗣於101年12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為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嗣於101年12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為施用毒品人口,甲○○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2月25日,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0年11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縱然經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人口,此亦僅屬品行證據,非得據以推論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警盤查當時既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2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12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為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檢體編號:101N378│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事實。│││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紀錄表。│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