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永聯忠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信 相對人 李曉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1776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和解成立(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8號),聲請人對相對人已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06號、98年度北簡字第17761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相對人200萬元部分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6萬元外,並無聲請人須給付相對人之記載。準此,聲請人於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對相對人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債權將來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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