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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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陳瑞紅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堯晸 律師被告 張焰松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2年3、4月間與被告交往並同居,嗣於103年1
月初,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為免開立之支票有跳票紀錄導致信用破產,遂向原告調借現金,並保證待日後資金寬裕,必會清償借款,原告聽信被告所言,遂依被告之指示,將現金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幫忙過票。然因被告好賭成性,對外積欠賭債導致跳票失去信用,原告見被告劣性難改,決心求去並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旋即苦苦哀求原告再次伸出援手,並一再保證會戒賭努力工作,否則先前所累積之欠款亦無法清償原告等語,原告拗不過被告之跪求,乃應允之。嗣被告改以其女兒 張佳莉 之支票對外作生意,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現金存入張佳莉之銀行帳戶俾以過票。另被告因前積欠訴外人 謝玨葶 賭債,向原告調借現金清償賭債,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現金存入訴外人謝玨葶之銀行帳戶以清償賭債。於106年12月初,原告因大陸親友急需用錢,遂向被告請求先返還部分借款,詎被告竟惱羞成怒,拒不償還積欠之借款並將原告逐出同居處所。經原告會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如準備一狀附表一、二自104年6月8日至106年11月3日之借款),扣掉被告以支票還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見原證三),被告尚欠原告00000000元,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催討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竟託詞搪塞聲稱僅向原告調借約150萬元,欲以150萬元之現金結清,原告聞之怒不可遏,屢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然均未得其果,原告為求慎重,於107年2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律師函內所載800萬元借款金額,係因斯時原告被趕出同居住所,僅尋得部分匯款單,故非被告實際積欠之金額)。詎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再次委由其女兒張佳莉欲以150萬元之現金結清原告與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要求原告於切結書上簽字。據此,觀之被告及伊女兒張佳莉上開之舉,顯然無清償00000000元借款之意,原告甚感無奈,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00000000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該帳戶之存款來源為其所賺得,
實則該帳戶之大部分存款係被告經營正吉貢丸店所收取之貨款」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張佳莉為父女關係,倘被告有貨款欲存入張佳莉銀行帳戶以利過票,大可自行將貨款交予張佳莉,何需經由原告之手?豈非多此一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倘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被告所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於102年3、4月間與被告交往,然原告並不干涉被告
經營正吉貢丸店之業務,原告亦從未代被告至銀行將被告所交付之貨款存入訴外人張佳莉之帳戶內,蓋原告本身於新北市土城區經營卡拉OK店,生意繁忙,原告返家後常睡至隔日中午,梳洗後又立即至卡拉OK店上班,實無餘力協助被告處理正吉貢丸店之業務。又被告雖提出被證二原告親筆所載部分下游廠商之收費單價及部分收帳筆記,欲佐證原告常協助被告經營正吉貢丸店。惟查,該被證二之第一頁筆記,係因被告於106年10月間中風住院,而正吉貢丸店之員工於11點半下班,故斯時正吉貢丸店之員工曾委請原告如有客戶至店裡購買,須依被證二之筆記上所載金額價格出售(該售價係由正吉貢丸店之員工口述並由原告抄寫),然該日並未有客戶前來購買,原告遂於12點至卡拉OK店上班;被證二之第二頁代收款項,亦係被告於住院期間,委由原告代為收取貨款,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該貨款代為支付正吉貢丸店員工之薪水及繳納被告之電話費。是以,原告僅於106年10月被告中風住院之期間,代為處理上開兩次正吉貢丸店之業務,除此之外,原告並未長期協助被告經營正吉貢丸店,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所有,且委由原告代為存入訴外人張佳莉之帳戶,被告應提出直接有利之事證以證其說,而非僅以被證二之兩紙筆記,遽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
4證人 楊易修 、 官文華 、陳國瑞均可證明:被告除以軋票為由
向原告借款外,尚以積欠他人賭債,向原告調借現金以清償賭債,原告經營卡拉OK店,有足夠資力借款予被告等情。5被告雖辯稱︰「被告念及與原告多年同居和於其中風時之照
顧之情,即授權女兒張佳莉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幾經協議,乃於107年1月27日於被告家中達成以150萬元和解」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法官問︰為何切結書上寫不明確借貸關係?)後來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錢,每次金額不一樣,也沒有提出證據,被告的女兒知道這些錢不是借款,想花錢消災讓他們分手,當時被告是不知情,女兒見被告心情不好所以出面幫他以150萬元處理」等語,足徵被告就其所稱兩造間之長期借貸爭議,是否有委請訴外人張佳莉處理乙節,前後說詞不一,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長期借貸爭議乙事已達成和解,要難採信。又被告雖提出錄音譯文證明原告同意15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惟從錄音譯文仍不能看出原告有同意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依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內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僅表示︰「我自己能講出去的話,我自己會承擔,你放心,我不是這種人」等語,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跡證可看出原告願以150萬元達成和解;再者,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長度僅短短38秒,顯然係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內容,實難還原當日協商之原貌,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法官問︰一般錄音不是會有時間或者甚麼標示?)這個檔案是完整的…。」云云,然訴外人張佳莉錄音之目的既係為了保全證據,避免雙方嗣後反悔,理應會全程錄音(蓋在協商過程中,無人可確定原告會在何時同意訴外人張佳莉提出之和解條件),故被告既提出當日協商之錄音檔作為主張兩造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之證據,自有提出全程錄音原始檔案(當時商談時間長達2小時)之義務,否則應認原告主張未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乙情為事實。矧以,參諸證人 李萬福 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法官問︰所以你有聽到陳瑞紅說?)有,陳瑞紅講了一百多次,陳瑞紅說她拿到錢、馬上簽名、馬上就搬走、不要住那裡。」、證人 孔素華 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勝文律師問︰妳有聽到陳瑞紅有講一百多次要用150萬和解嗎?)我老公口頭禪,一百多次太誇張了,陳瑞紅是講了很多次」,足見證人李萬福、孔素華均證稱協商當日原告有多次承諾願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但從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卻未錄到原告親口同意以150萬元達成和解,尚難僅憑證人張佳莉、李萬福之證詞,遽認兩造間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末以,原告訴代於證人李萬福證述之前,已要求李萬福與證人孔素華隔離訊問,但為法院所不採,則孔素華之證詞已受到汙染,自難作為原告已同意以150萬元和解之證據。就被告提出錄音一,原告所提之金額有600多萬元,焉有可能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且原告如已達成和解,就不必耗費律師費,偕同律師到張佳莉之豆漿店,原告律師黃勝文有問張佳莉對借貸之金額是否有共識,張佳莉答稱「先用150萬元給阿姨,其他的你再去跟我爸爸算」等語,可證原告並沒有同意用150萬元達成和解。
6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於準備一狀附表一、二所載借款來源為帳號A及帳號B
者,僅能證明原告自其帳戶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張佳莉及謝玨葶,原告既未證明該帳戶之存款來源為其所賺得,更未能證明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自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為一位大陸人士,隻身來台,無一技之長,復無正當職
業,並無資力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間,短短二年餘年間,借與被告1319萬餘元。且原告自承被告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共還款738萬餘元等情,不合常情,豈有還款在前,借款在後之理;再細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與還款之時間,或係同日、或相隔數日,若被告確有向原告調現必要,何須向同一人同時還款及借款,顯現原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實則,被告經營正吉貢丸店,每月營業額逾一百萬元,被告將部分收取之貨款交付原告,指示原告將之匯入被告借用女兒張佳莉名義之支票帳戶,再借用張佳莉名義開立支票以支付購買豬肉原料之款項,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絕非借貸。再者,原告經營卡拉OK店每月之營收,據證人楊易修所言,約20萬元,怎可能如準備一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13,短短15日內,匯給被告現金879400元、編號36至39,短短1個月內匯給被告現金980200元、編號43至49,短短1個月內匯給被告現金779700元,足見準備一狀附表一「待函查」部分之資金來源,均為被告經營貢丸店之所得貨款,委由原告代跑銀行,請其代為存入女兒張佳莉帳戶。原告另稱被告女兒張佳莉之住所,與被告家僅須10幾分鐘路程,被告大可將貨款交與張佳莉存入銀行,何須假手原告,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實則,被告中風前,被告僅是借用張佳莉之名義開帳戶及開票,張佳莉並未參與貢丸店之經營,也不知該帳戶資金之往來,而原告與被告同居一處,住家又與貢丸店相鄰,被告委請原告代跑銀行,實乃人情之常,自符一般經驗法則。
3原證三之代收票據共計0000000元,係被告因資金調度之需
要,以客票向原告換現,原告以準備一狀附表一、二之匯款匯給被告之女張佳莉,該客票既已兌現,兩造於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證六帳號A所載「明交票據」,金額計0000000元,原證七帳號B所載「後交票據」及「明交票據」計0000000元,應有部分票據,亦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代為兌現的客票,原告漏未自附表一、二之匯款中扣除。原告附表一所載「借款來源」,待函查金額計0000000元部分,以及原告帳號A、帳號B之大部分存款來源,係被告經營正吉貢丸店所收取之貨款,因被告需坐鎮店址,無法抽身跑銀行業務,原告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經常在店址協助,基於信賴,被告長期委由原告代跑銀行,將貨款交給原告,請其代為存入女兒張佳莉帳戶,原告或直接匯入女兒張佳莉帳戶,或基於便宜先存入原告之帳戶,待被告需付給上游貨款時,再匯入女兒張佳莉帳戶。甚且被告之客戶均知原告為被告之女友,故偶於被告不在店址時,將貨款交由原告收取,有原告親筆所載部分下游廠商的收費單價及部分收帳筆記為證(見被證二)。從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實係被告經營金流頻繁浩大之貢丸中盤商,以及兩造間多年之同居關係,致使兩造間金流頻繁,亦屬常事,自難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4原告所舉之證人楊易修105年1月始將店面租予原告,自不知
104年間有何借貸情事;且如楊易修所言,原告中午12點到晚上7點均在卡拉OK店,楊易修於晚上7點至凌晨3點營業,則楊易修白天與被告打牌時,原告不可能待在家中,楊易修怎有可能聽聞兩造間借貸二、三次;況原告所主張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84筆個別獨立之借款,證人楊易修僅證稱:在卡拉OK店裡聽聞二、三次,在被告家中聽聞二、三次;證人官文華亦僅證稱:「(問:你陪陳瑞紅去銀行匯款幾次?)二、三次」;證人陳國瑞更僅聽聞一次,三位證人對借款之時間、金額均不清楚,且被告業以原證三之支票返還,兩造於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三位證人均稱:被告說里長欠他一筆錢,且宜蘭有土地,待里長還款及土地出售後可償還原告借款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感情甚密之同居人間如何還款,怎會在朋友或保險經紀人面前提及,顯係證人附和原告之說詞而已,實不足採。
5被告中風後,念及與原告間多年之同居關係及原告照顧之情
,對於原告求去,授權女兒張佳莉代理被告與原告和解,幾經協調,乃於107年1月27日於被告家中達成以150萬元和解,原告當場同意,並稱「我自己能講出去的話,我自己會承擔,你放心,我不是這種人」,現場人多口雜,錄音不夠清晰,且未全程錄音,但有證人張佳莉、李萬福、孔素華可證原告當日確實同意以150萬元和解。因當日張佳莉未準備足夠現金,雙方乃約定於107年2月2日在張佳莉經營之豆漿店交付現金,不料張佳莉於該日提領150萬元及備妥切結書,原告卻反悔,不收和解金,也拒絕在切結書上簽名。兩造既已於107年1月27日達成和解,自不容原告以其在和解後找到匯款單為藉口,翻異和解之效力,再行主張和解前之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一、二之匯款單及存款憑條為證,證明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或訴外人張佳莉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有諸多,原告尚須證明其係本於借貸之合意而匯款,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易修、官文華、陳國瑞作證,就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之問題,楊易修證稱:105年至106年初,在卡拉OK店裡聽聞二、三次,在被告家中聽聞二、三次,金額不清楚等語;證人 官文華證 稱:105年,在被告家中看過幾次,次數不記得,金額不知道等語;證人陳國瑞證稱:105年,在被告家中聽到一次,沒看到紙條內容等語(均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能證明被告曾在105年間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就原告準備一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次數高達80次以上,累計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乙節,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復未舉證,所言被告積欠其00000000元借款之事實,尚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被告就兩造間借款之爭議授權訴外張佳莉與原告協調,於107年1月27日於被告家中達成以150萬元和解,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並舉證人張佳莉、李萬福、孔素華、107年1月27日之錄音光碟為證。經查,證人張佳莉證稱「(提示原證五切結書,為什麼會有這份切結書?)那個時間點剛好是我爸爸去年大中風後出院的時候,切結書上有日期,原證五的切結書沒有印到日期,我的手機裡面有我與原告的通話記錄,通話記錄是約定107年2月2日要拿150萬給原告。原告有同意。在107年2月2日的前幾天,我的一個妹妹跟一個弟弟跟一些人,跟原告談好,那時候爸爸出院之後,因為大腦有傷到,記憶力有受損,醫生說記憶這部分可以慢慢恢復,但要給他一些時間復健,那時候阿姨堅持爸爸有欠她錢、可是爸爸說沒有,可是阿姨每天都會要爸爸還錢給她,爸爸那時嚇到不敢回家,阿姨說要給她錢她才願意搬出去,爸爸說願意給阿姨錢、而且爸爸中風時是阿姨幫忙叫救護車,所以有感謝的意思,所以協調結果是150萬,如果拿到這個錢,就請阿姨搬出去。(問:原告有同意?)當下是有同意的。....(問:這150萬的金額是怎麼抓的?)就像殺價一樣,我們從低的開始喊,阿姨從高的開始喊。阿姨一開始說450萬。(問:阿姨有拿出什麼單據給你們看嗎?)她拿出剛剛那些匯款單據,說那是我爸爸跟她借的。(問:切結書上為何要寫雙方有不明確的借貸關係?)因為原告說爸爸有欠錢,爸爸說沒有欠錢。那時候我有請阿姨等一陣
子、爸爸精神狀況比較好,我們再來核對有沒有金額上的欠款或是有落差,阿姨不願意等,阿姨說我爸爸哪天要死她不知道,所以不願意等。(問:妳說原告有同意用150萬跟你們解決,是在哪天、哪個地點跟你們講好?)我只記得大約是在107年2月2日的5天前,在爸爸住家,土城市○○路○○巷○○號1樓。(問:現場有哪些人?)我、弟弟、妹妹,還有幾個伯伯跟一個伯母,還有原告。我爸爸沒有在場。(問:妳當下為什麼不切結書就給她簽?)因為不是在她同意150萬的當下寫好切結書給她簽,有與原告約定107年2月2日給她150萬,所以切結書是在107年2月2日寫好的,但107年2月2日原告反悔不願意簽名」等語(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萬福證稱「(問:張佳莉有與陳瑞紅一起談陳瑞紅跟 張焰斌 債務的事情,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我有在場。那天晚上9點多講到11點多,才圓滿結束。(問:
那天你為什麼會在那邊?)張焰斌跟我好像兄弟這樣,他有什麼話都會跟我講,我住永和,張焰斌打電話跟我說老大過來看看,看陳瑞紅的事情怎麼處理,我跟我老婆過去瞭解。(問:所以是張焰斌叫你過去的?)是。還有很多人,還有一個在中央市場做大賣生意的 阿其 (台語發音)、 林崑山 、還有張焰斌的兩個女兒及一個兒子,還有我太太。(問:那天你記得是什麼時候?)很久了,好像今年。不記得幾月份。(問:在哪裡談?)在張焰斌家裡。陳瑞紅那時候也還住在一起。(問:張焰斌的家在哪裡?)板橋四川路,二十幾號還是三八號,幾號我不太清楚。(問:幾樓?)1樓。(問:那天談的情形怎麼樣?)圓滿。就是陳瑞紅說看在我老婆的份上,她接受150萬,拿到錢就馬上走。我老婆叫做孔素華。(問:就是陳瑞紅跟張焰斌之間的債務關係用150萬元來解決?)對,什麼債務我不知道,我們去陳瑞紅就說要150萬,沒有150萬死都不要講。(問:所以你有聽到陳瑞紅說?)有,陳瑞紅講了一百多次,陳瑞紅說她拿到錢、馬上簽名、馬上就搬走、不要住那裡。(問:那天張佳莉有同意用150萬嗎?)張佳莉很無奈的樣子,說看在 阿姆 (台語)的份上同意,就是看在我太太的份上。(問:這個150萬是剛開始陳瑞紅提出來的,還是你太太搓成的?)陳瑞紅一剛開始是說180萬,後來陳瑞紅跟我太太去做貢丸那邊的廁所談了約5分鐘,後來回來,陳瑞紅說一句話150萬。(問:那天有簽切結書嗎?)那天是口頭講。我們民間要借1萬5就很困難,陳瑞紅開口要150萬也要給時間讓張焰斌的子女去籌。當下沒有說什麼時候要簽名,是籌到錢要拿給陳瑞紅,陳瑞紅拿到錢、簽名、就搬走。經過4、5天,張佳莉在她的豆漿店準備了150萬要給陳瑞紅簽收據,但陳瑞紅不簽收據,但是陳瑞紅要拿錢,而且陳瑞紅還帶了律師過去。(問:錢後來有沒有給陳瑞紅?)沒有。陳瑞紅沒有簽收據。(問:豆漿店給錢那天你有去嗎?)張佳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錢陳瑞紅要拿,但是不簽收據,還帶了一個律師去,問我怎麼辦。(問:所以切結書不是當天晚上寫好的?)當天晚上沒有,是錢準備好的時候,要讓陳瑞紅簽。我有問張焰斌為什麼要150萬給陳瑞紅,張焰斌說是道義上給陳瑞紅的,並沒有欠陳瑞紅錢。(問:當天張焰斌人在哪裡?)在他們過去有家全家還是7-11,他在裡面喝飲料,他都不能走路。...,(問:是否知道張焰斌有授權張佳莉出來處理他與陳瑞紅的事情嗎?)張佳莉是張焰斌的大女兒,張焰斌現在講話不清楚,他有叫他女兒出來處理事情。(問:你怎麼知道張焰斌有叫他女兒來處理與陳瑞紅的事情?)(問:張焰斌有跟你說過他有叫他女兒張佳莉來處理這件事情?)有。當天講到11點之後,我跟我太太和林崑山一起走到全家便利店,跟張焰斌說圓滿解決了,陳瑞紅答應用150萬解決。張焰斌聽了,我感覺他有高興、滿意,張焰斌說走就好了,張焰斌的表情就是人走就好了。(問:當時張焰斌到底能不能說話?)講沒有幾句話。(問:張焰斌能不能聽懂你們的話?)能等語(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李萬福之證詞表示意見稱「倘李萬福證稱原告有說過要拿150萬元一百次,為何被告所提之錄音帶沒有錄到原告有作此陳述」,本院始以在場旁聽孔素華為證人,據孔素華證稱「(問:妳有跟妳先生李萬福一起去跟原告談原告跟張焰斌債務的事情嗎?)有。(問:陳瑞紅怎麼說?)我去的時候陳瑞紅在桌上哭,我就跟她講,講了很久,陳瑞紅提出180幾萬,不然她死也不走,我說不要這樣,我說看在我的薄面上,她說以150萬拿到錢馬上搬走,我說要簽字給人家,她說拿到錢我就簽。(問:所以陳瑞紅有同意以150萬元和解?)有,這大家有聽到。(問:是在哪裡講?)在張焰斌樓下1樓。(問:有誰聽到?)林崑山(台語發音)、阿其(台語發音)、張焰斌的兩個女兒及兒子,我老公跟我。(問:妳有看到張佳莉錄音嗎?)我不知道她有錄音。(問:妳有聽到陳瑞紅有講一百多次要用150萬和解嗎?)我老公口頭禪,一百多次太誇張了,陳瑞紅是講了很多次。(問:妳跟陳瑞紅熟嗎?)不熟。(問:不熟,為什麼要看妳薄面?)她是張焰斌的女朋友,見過好幾次,她很尊重我們,叫我們大哥、大嫂。(問:當天是張佳莉叫你們過去的嗎?)張焰斌。(問:張焰斌那天的意識能力、頭腦有清楚嗎?)那天還算好。(問:之後你們有去全家便利商店找張焰斌,跟他講用150萬和解的事情?)有,當時張焰斌有說可以,他也有說他全權給張佳莉處理等語(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有錄到「孔素華:150萬喔,...張佳莉:那150萬就是...,原告:
我自己能講出去的話,我自己會承擔,你放心,我不是這種人」(見卷二第33頁),「 張瑋庭 :比如說錢講好了多少錢。孔素華:要寫。張瑋庭:對,要不然到時候又在那邊翻說。孔素華:不會不會大家都有在。李萬福:要寫切結書。原告:我是這種人嗎?張瑋庭:不是,我的意思....孔素華:
她不會啦。原告:怎麼可以說這種話?....李萬福:這150大家要寫一個。孔素華:對對對。張瑋庭:對,你不要說我去凹你。張佳莉:你不要說我又沒有什麼樣的證據。原告:妳們要怎樣做就怎樣做。....原告:我不會去凹什麼的。李萬福:對你也有保障。孔素華:不會啦,她很乾脆。她很乾脆。原告:我 小涵 不是那種人。.... 林群山 :一兩千塊寫一寫叫公證處的幫你做見證大家比較有保障。原告:你那個,你那個錢匯給我,好,我一句話都不會講了,什麼委屈我自己都可以忍(見卷二第97、99頁),又參酌訴外人張佳莉於107年2月2日確實有提領157萬元,有張佳莉存摺明細可稽(見卷二第91、93頁),並備妥切結書上載「甲乙雙方有不明確的借貸關係,後由甲方子女張佳莉與乙方協調,以現金150萬元整達成協議,甲乙雙方不再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見卷一第87頁),倘原告未同意以150萬元達成和解,張佳莉亦不會於約定交款當日即107年2月2日備妥150萬元及切結書要原告簽收,是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糾紛,被告授權張佳莉與原告達成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逾150萬元之部分,原告業已拋棄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3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