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告 董蔡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李佑均 律師 劉志鵬 律師被告 林瑾怡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瑾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瑾怡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瑾怡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瑾怡任職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於民國99年間,在親友介紹下,被告林瑾怡向原告推銷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原告基於情誼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是大公司,遂同意投保。自此之後,被告林瑾怡基於業務往來,時常與原告聯絡、服務人壽保險業務,原告亦將被告林瑾怡當作自己女兒般看待。約於98年間,原告丈夫驟然離世,留下逾千萬元之大筆遺產由原告繼承,原告傷心欲絕,在被告林瑾怡多次探視下,原告與被告林瑾怡聊天時無意間向被告林瑾怡透露,因丈夫過世而繼承到上千萬元之遺產。詎料,被告林瑾怡得知原告繼承大筆遺產,竟基於不法意圖,親赴高雄原告家中,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一隻聯博基金,我觀察很久,每年很固定有5%利息,是支穩定的基金,想要找阿姨參加」之詐術,騙取原告交付財物。而原告鑑於本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戶,加上多年交情、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是大公司、信譽佳等,且因丈夫過世,家中頓失經濟來源,為求未來生活衣食無虞,便認被告林瑾怡所推銷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基金,保本安全又有固定發放利息,足以應付老人家日常開銷,便同意承保上開被告林瑾怡推薦之被告富邦人壽聯博基金保單。嗣後,原告依被告林瑾怡指示,分別於下列日期以現金給付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林瑾怡:⒈100年1月21日匯款300萬元;⒉100年3月8日匯款200萬元;⒊100年
3月21日現金給付92萬元;⒋101年4月3日匯款500萬元;⒌101年8月3日匯款100萬元;⒍102年11月25日匯款50萬元;⒎105年5月4日匯款60萬元。被告林瑾怡另於10
2年7月間,再向原告推銷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人民幣保單,表示利率固定、不會有虧損問題,鼓吹原告承保人民幣保單,原告不疑有他同意投保,並於102年7月24日匯款30萬元、102年7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林瑾怡指定帳戶內,以上共計1,362萬元。此段期間,被告林瑾怡為取信原告,每3個月郵寄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基金對帳單予原告,更於10
3年間,依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贖回方式,為原告辦理贖回人民幣保單50萬元。因原告為純樸老婦,基於信任從未起疑。
被告林瑾怡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名義發放基金利息、人民幣利息為由,固定每月匯款利息或贖回本金,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共計518萬1,658元。直至106年2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董英澤 因購屋需求,請原告協助籌錢繳頭期款,原告遂向被告林瑾怡提出保單解約之申請。然而,此次保單解約卻遲遲沒有下落,無論原告如何聯絡被告林瑾怡,款項都沒有匯回原告帳戶。而原告再次接獲通知竟非保單順利解約、款項匯款帳戶,而係派出所員警打電話來,要原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方始驚覺所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保單 云云 全為騙局,被告林瑾怡從未為原告購買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聯博基金保單、人民幣保單,從頭到尾,原告所匯予被告林瑾怡之款項,全遭被告林瑾怡挪為私用,據悉,被告林瑾怡所拿原告高達1,362萬元之現金係為自己炒作股票,被告林瑾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瑾怡係以推銷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聯博基金保單、人民幣保單為名,以詐術陷原告於錯誤後交付金錢,並以持續發放利息、贖回基金等手段施以詐術,使原告交付共計1,362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林瑾怡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在客觀上足使外人相信係以該公司業務人員之身份執行職務,致使被告林瑾怡得利用此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取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是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賠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瑾怡向原告招攬保險時(即99年起至105年),係任
職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具有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在職外觀」,而被告林瑾怡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6月1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13日之存匯款註記「富邦人壽」,於10
4年1月14日、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1日存匯款註記「富邦理賠給付」,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3月2日、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29日存匯款註記「富邦」,於105年1月29日存匯款註記「台北富邦」,以及多筆存匯款註記「利息收入」等記載綜合觀之,被告林瑾怡刻意利用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名義」、「外觀」,利息收入等方式使原告不致懷疑,深信該等匯款確屬投保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利息收入或分紅利潤,益徵本件並非被告林瑾怡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客觀關連性,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連帶負責,且原告出於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信任、過去投保之經驗,並無過失可言。
⒉被告林瑾怡為購買自己股票之投資,利用任職被告富邦人壽
公司之機會而詐騙原告,衡諸常情,如向銀行或證券公司貸款買股票之融資利息,至少為6%至7%,倘若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林瑾怡之前給付原告之配息,即僅需回復填補剛好1,362萬元本金即可,豈非等同「詐欺」反而得無息取款為「無息」利用,顯與常情有違。況一般人將現金存放於銀行,亦至少有1%至2%之利息,倘若被告僅需賠償本金,豈非等同「違約」比「不違法」更優裕?民法本即以完全補償為原則,被告林瑾怡縱有給付利息,此本為履行利益之一部(即所失利益),不得作為抵扣賠償責任之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瑾怡則以:㈠被告林瑾怡於100年起向原告介紹購買ING投信的聯博收益
債AT(後來ING跟 野村 投信合併),告知基金1年可獲得5%利息,原告陸續匯款共1,270萬元予被告林瑾怡。原告雖主張曾於100年3月21日交付現金92萬元予被告林瑾怡請其代為購買基金,惟原告業於100年3月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林瑾怡,應無須再於2週後另再交付現金92萬元予被告林瑾怡之可能性,又原告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資金,未曾以現金交付,況被告林瑾怡為取信原告,每3個月會製作並寄發配息單,倘原告確有交付92萬元請被告林瑾怡購買基金,惟原告並無收到該筆款項之基金每月配息,且該筆金額亦無出現在配息單上,除原告確實並未交付92萬元予被告林瑾怡投資,否則豈會沒有發覺?證人董英澤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知原告有透過被告林瑾怡購買基金一事,原告並銷毀所有被告林瑾怡寄送之文件單據,以免遭其子知悉購買基金一事,否則原告何以無法提出任何被告林瑾怡寄送之單據?故證人董英澤之證詞無足證明原告曾經交付92萬元予被告林瑾怡。經整理,被告林瑾怡除100年2月25日及100年3月25日各匯1萬5,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外,前後係以無摺存款、網路轉帳方式將其餘款項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之帳戶,100年至106年陸續匯至原告所有帳戶,返還之金額總計518萬1,658元,此部分金額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雖主張此為其所失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518萬1,658元為其將來本可獲得之利益,且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瑾怡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取得金錢自始係騙局,被告林瑾怡尚須保障原告交付金錢所能獲得之利息,豈能謂有詐騙情事?被告林瑾怡因擔任保險業務員,平時亦有操作股票,且小有成果,故被告林瑾怡認客戶講買保險之獲利不高,為加強服務自己保險客戶,希望替向自己購買保險之客戶賺取更高獲利,惟公司並無高獲利配息之基金或保險商品可供販售,故以購買基金之名義向客戶獲取資金,代客戶操作股票,惟近年金融風暴影響,股市一蹶不振,被告林瑾怡亦將自身之財產貸款投入股市,然已無法挽救頹勢。被告林瑾怡發現自己已無法替客戶獲利,且接連虧損後亦良心不安,認愧對客戶對自身之信任,故主動於106年5月27日向警方自首,除坦承全部犯行外,亦將相關證據資料等交付警方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富邦人壽則以:㈠被告林瑾怡原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承攬制保險業務員,嗣因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發現渠於任職期間有私下虛偽推介金融商品以騙取保戶款項供其私人股票投資之情形,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業於106年6月29日依法將渠解雇。原告除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簽有不分紅人壽保險之保險單外,就其所稱之「富邦人壽聯博基金」或「富邦人壽之人民幣保單」部分,並無任何其他正式契約文件或要保書,已與一般人投資交易均有簽約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依據之情形有違。依被告林瑾怡於本件事發後提供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文件可知,其自行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帳戶價值說明書」,其上不但欠缺足資辨識為被告富邦人壽文件之表徵,其投資標的亦記載為「聯博美國收益債(AT)」,可證被告林瑾怡並非以「富邦人壽聯博基金」為名進行詐騙。再依原告檢附之匯款條可知,原告所匯款項其收款人戶名均為被告林瑾怡個人,其中更有戶名為客戶證券交割專戶之帳戶,而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全無關聯,則依一般謹慎小心之第三人就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均應查知其異樣之處,而為進一步查詢。然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就此從未接獲詢問,而原告所匯款項又從未進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收款帳戶內,復未提出任何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以為收款證明,顯見被告林瑾怡之詐騙行為實乏執行職務之客觀外觀,且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就此一詐騙情節毫無知悉或預見之可能,遑論就此情形為任何之監督管理。至被告林瑾怡事後固有自行印製「聯博基金保單利息發放明細」及「人民幣保單利息發放明細」予原告,然上開明細並非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提供,且其上均無任何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抬頭、圖檔、用印、條碼,足見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外觀可為第三人所誤認,且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雖載有「利息收入」、「RMB利息」、「
RMB利息收入」及「RMB定存」等記載,然因各該款項均係以無摺現存或網路轉帳方式存入或轉入,經銷商欄係由存款人或轉帳人自行填載,實際上均非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帳戶所轉出,而係由被告林瑾怡自行存入或以其合作金庫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亦欠缺足資辨識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匯款之跡證。以上當可足證案內行為全屬被告林瑾怡之個人犯罪行為,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外觀可為第三人所誤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對此自然毫無所悉,亦無察覺異樣並進一步為監督或調查之可能。況且,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一向注重所屬業務同仁之督導教育,縱使被告林瑾怡僅係無須固定差勤之單純承攬制業務人員,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舊要求其按時完成業務品質或法令遵循等教育訓練課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更不時宣導不得以欺瞞不實之行為損及客戶權益,當可足徵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確實已對被告林瑾怡等承攬制業務員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連帶賠償。
㈡退步言,原告固稱陸續匯入被告林瑾怡私人帳戶累計金額達
1,362萬元,然有關100年3月21日給付被告林瑾怡現金92萬元部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依被告林瑾怡於內部調查程序中所述,亦未包含此筆款項。另被告林瑾怡亦陸續以利息收入等名義匯回予原告,依被告林瑾怡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內部調查程序所述,其陸續於104年4月8日至
106年6月9日(按:原證10最後1筆交易日期為105年8月30日)匯回予原告之金額為520萬2,627元,則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餘699萬7,373元。再原告在未有簽署任何書面要保書、契約書或相關文件下,即依被告林瑾怡指示陸續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且匯款後也未要求提供該等款項確實用於投資相關保單之證明文件,或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為任何查詢,顯難謂已盡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林瑾怡縱有發放利息,然該等紀錄並無可資作為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發放之佐證,足以使一般理性小心之第三人起疑,原告就此亦無任何進一步確認之作為,以致遭被告林瑾怡詐騙累計上千萬元之損害,顯亦有疏失,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賠償金額,免失諸過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瑾怡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名義向其推銷聯博基金及人民幣保單,卻將原告所匯款項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1,362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有匯款予被告林瑾怡,及被告林瑾怡實際上並未為原告購買前開基金及保單等事實,然就其等應否連帶賠償原告1,362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林瑾怡詐欺原告之數額為多少?㈡被告林瑾怡是否執行職務而詐欺原告?㈢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林瑾怡詐欺原告總計1,362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瑾怡向其推銷聯博基金及人民幣保單,其並
因此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瑾怡,惟被告林瑾怡實際上並未為原告購買前開基金及保單等語,為被告林瑾怡所不否認,並自承係將所收取之資金用作股票操作,嗣後並已向警方自首,及提供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明細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等情(見第305頁至第313頁),與原告所述相合,是被告林瑾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應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林瑾怡之數額總計為1,362萬元,
其中1,270萬元係匯至被告林瑾怡之帳戶或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等件為佐(見第39頁至第51頁),被告林瑾怡就其已收受1,270萬元之事實亦未予爭執(見第27
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另交付92萬元現金予被告林瑾怡等語,雖為被告林瑾怡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告之子董英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有用伊跟伊弟弟的名義購買保單,伊母親要用保單去借錢時有跟伊提過,伊母親領錢那天有打電話給伊,有說富邦保險業務員會來帶他去領錢,伊有說過程中什麼問題要打電話給伊,後來伊母親打電話說要再補4萬元湊成100萬元,伊不同意,有跟伊母親說要留點錢在身上,伊在電話中有聽到伊母親跟保險業務員在討論,有聽到保險業務員說不然就92萬元等語(見第456頁至第457頁),而原告確實於100年3月7日以被保險人為原告自己、證人董英澤及訴外人 董家銘 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分別借款32萬元,保誠人壽公司並於100年3月9日匯款共計3筆、每筆32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嗣後100年3月21日於原告帳戶現金支出92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借款說明書、保單借款還款明細表、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5頁、第403頁至第419頁),與證人董英澤前開關於原告資金來源及數額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前開保單借款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林瑾怡辦理,此觀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受託人填寫欄記載可知,亦與證人董英澤證稱原告辦理保單借款之目的係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瑾怡等語,並無不合,是原告有交付現金92萬元予被告林瑾怡,應屬明確。
⒊至被告林瑾怡雖辯稱證人董英澤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不
知悉原告有透過被告林瑾怡購買基金,且係聽聞原告轉述,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刻意對證人董英澤隱瞞向被告林瑾怡購買基金一事,原告以證人董英澤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單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須由證人董英澤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此觀該告知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可知(見第407頁),故證人 董英澤斯 時即可知悉原告有資金需求始辦理保單借款,縱原告當下並未表示欲將該資金用以購買基金,而係以其他理由搪塞,證人董英澤仍可能因此要求原告於領款當時撥打電話向其詢問,此與常情並無相違。又證人董英澤雖未於原告領款時在場,惟其於電話中可聽聞原告與他人之對話,且原告以保誠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係委託被告林瑾怡辦理,與證人董英澤自原告聽聞乃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與原告接觸等內容,亦無不符,可認原告與證人董英澤通話時,係由被告林瑾怡陪同原告,尚不因證人董英澤並未偕同原告前往領款,而遽謂其證詞即無可採,被告林瑾怡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㈡被告林瑾怡並非執行職務詐欺原告: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和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瑾怡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
原告訛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聯博基金、人民幣保單之獲利穩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客觀上使人相信被告林瑾怡係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執行職務,且以利用此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取原告交付之保險費云云,固提出經銷商欄註記「富邦人壽」、「富邦」、「台北富邦」等字樣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佐(見第53頁至第67頁),且被告林瑾怡亦未否認前開註記為其所為(見第440頁)。然觀諸被告林瑾怡提供予原告之帳戶價值說明書(見第165頁),所載「如需更詳細之投資明細可至ING金融理財服務網查詢」、「ING敬啟」等文字,均未表示該投資標的即「聯博美國收益債」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關,且保險購買應有保險公司出具相關保險單予要保人收執,保費亦應由要保人直接繳付至保險公司帳戶內,此為一般保險交易之常態,原告亦自承自100年1月起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瑾怡前,已有多年購買保險之經驗,且曾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購買人壽保險,相關保費均係直接以帳戶轉帳方式繳納,本件係因信賴被告林瑾怡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林瑾怡指定帳戶內等情,並提出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單為佐(見第33頁至第36頁、第
460頁至第461頁),參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林瑾怡交付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保險單,且主張繳付之保費亦非匯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帳戶內,甚而有匯至證券公司帳戶內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為憑(見第39頁至第51頁),可認原告明知被告林瑾怡介紹購買之聯博基金及人民幣保單,與向保險公司購買之保險顯有不同,其乃基於與被告林瑾怡間之往來情誼,而同意將款項匯予被告林瑾怡,並委由被告林瑾怡處理費用繳納事宜,被告林瑾怡為原告購買聯博基金及人民幣保單係因與原告間之私下委託關係,而非被告林瑾怡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林瑾怡固於經銷商欄為「富邦」相關等註記,然該等註記係匯款人可恣意記載,金融機構無從查核,僅為被告林瑾怡取信原告而施用之詐術之一,乃被告林瑾怡個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尚無從憑此而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為何合理信賴之外觀,而令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瑾怡賠償843萬8,34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係遭被告林瑾怡詐欺而受有總計1,362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林瑾怡返還該部分之金額以回復原狀,惟被告林瑾怡係以購買聯博基金及人民幣保單之名義取得原告之金錢,嗣後並以利息等名義匯款518萬1,658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第439頁),是原告雖因遭被告林瑾怡詐欺而受有損害,然亦同時受有利益,其請求被告林瑾怡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林瑾怡所匯之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43萬8,342元。
⒉原告雖主張該利息乃履行利益之一部,不應再扣除云云,惟
原告實際上並未購買聯博基金及人民幣保單,該所謂利息係被告林瑾怡施用之詐術,原告自無可能受有履行利益,原告既遭被告林瑾怡詐騙而受被告林瑾怡給付該部分金額,自屬受有利益而應予扣除,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瑾怡詐欺原告反可無息取得原告之資金,且原告將資金存放銀行至少可取得1%至2%之利息,被告林瑾怡僅需返還本金對其過於優厚云云。然原告既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瑾怡購買基金及保單,可知原告本欲將該等款項作為投資理財之用,並無意存入銀行賺取利息,被告林瑾怡雖無息取得資金,亦未使原告受有本金外之其他損害,原告據此主張不得扣除被告林瑾怡所匯之利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瑾怡詐欺原告1,362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亦因被告林瑾怡匯款518萬1,658元而受利益,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瑾怡賠償843萬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林瑾怡詐欺原告並非其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與被告林瑾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瑾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瑾怡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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