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援選任辯護人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援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繼援為新北市○○區○○路○○○○○號尚未為公司登記工廠負責人,從事無痕掛勾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工廠員工有2人; 陳善 明清 (原名: 陳嬗民京 )受僱於上揭工廠內從事掛勾之生產工作。張繼援本應注意上揭工廠內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以動力驅動剪斷機械之圓盤軋型機,應對之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合稱安全護圍),或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擇一設有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安全裝置(以下合稱安全裝置);並於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每僱用勞工2人,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排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亦未就前揭圓盤軋型機設置安全護圍,或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至少擇一設有安全裝置;且於 陳善明 清從黏貼膠片變更工作為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以壓剪塑膠片前,更未使其接受適於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令 陳善明清 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工廠內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陳善明清於以單動模式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遇有塑膠片沾黏時,依張繼援先前指示大力推壓操縱桿,致前揭圓盤軋型機誤入連動模式,而於陳善明清伸手撿拾塑膠片時,軋板續而往刀模閉合作動而夾壓陳善明清雙手,致陳善明清受有雙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創傷性截指,嗣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中指經顯微接合手術,但彎曲程度、活動度、靈活度、精細動作仍受有限制且無法回復原本之機能及效用,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右手無名指僅存部分指節,其雙手已無法恢復一般正常抓握能力,而受有雙手之二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嬗民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繼援固坦承其為上揭工廠負責人,從事無痕掛勾事業,告訴人陳善明清受僱於上揭工廠內從事掛勾之生產工作,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時,前揭圓盤軋型機閉合致夾壓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創傷性截指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前揭圓盤軋型機並無故障,不會發生告訴人所稱拿取軋好物件時又突然啟動,除非用力推拉桿,機器才會連續開合不停,機器連續開合時,沒有停頓時間讓手伸下去,一般撿拾物料時,是食指、拇指去拿,且一手拿軋好的物料,一手拿餘料,不會造成雙手同部位軋斷之情形;告訴人在當天進手術房前,告訴人回答醫生有喝酒,是否為了壯膽,以蓄意軋傷雙手,謀取相關保險、勞工職災補償、高額賠償;前揭圓盤軋型機是由己方朝他方閉合,且也較長距離,又須用手推動把手,使用離合器,面板才會朝他方閉合,其結構及操作上均具一定之安全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人作業前,已詳盡教導作業時應注意之事項及安全守則;前揭圓盤軋型機之單動作業方式為操作人員將欲切軋之物料放置於物料載板上,再移動身體去扳動前揭圓盤軋型機左方之把手,此時雙手即不可能還放置在物料載板上,且物料載板一移動,也會本能的將手抽離,不可能雙手緊扣住物料載板並跟著移動一大段距離後,再被刀具載板軋切,況操作人員距離固定刀具載板約有80公分之寬度,一般女性操作者雙手伸直距離刀模尚有20公分,依告訴人身高僅150公分,雙手根本不可能到達刀模位置,即不能雙手均被齊齊軋斷;若係連續動作模式,需施以極大之力量將把手再往外扳,而告訴人僅有約150公分,身形瘦小,力氣不夠,若以兩手用力將扳手扳至連動位置,機器立即連續快速動作,則其雙手已移動至扳手處,離開物料載板,更不可能雙手還扳在物料載板處而讓雙手被整齊的軋切,若非故意,不可能出現意外整齊的切斷雙手手指之情事,又前揭圓盤軋型機並無故障,則本件事故可能係告訴人故意讓手被切斷,以藉此索取賠償,或可能於國內或國外有詐領保險之情事;再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4月19日之新北檢字第1063562550號函稱:「…經查本案圓盤機(即凸版印刷機)並無固定的機床或鐵砧板且往復運動非成直角,難認屬動力壓機(即動力衝剪機械)」,認其非衝壓機器。前揭圓盤軋型機經鑑定並無故障,本件係告訴人於操作時,自行轉入連動狀態,而將雙手伸入機器內造成受傷,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違反操作規則所致,實為自身之過失,被告在設置圓盤機之安全設施上及施以教育訓練機器操作上,並無任何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欲取得保險金而為之,被告應屬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上揭尚未為公司登記之工廠負責人,從事無痕掛勾事
業,工廠員工有2人,告訴人受僱於上揭工廠內從事掛勾之生產工作,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時,前揭圓盤軋型機閉合致夾壓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創傷性截指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3至6、33至34、74頁、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0月12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71388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64至71頁)、現場及傷勢照片共20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48至54頁)、被告庭呈告訴人手被壓到膠片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下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見偵字卷第103至108頁)及告訴人就醫之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前揭創傷性截指傷勢,嗣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中指經顯微接合手術,但左手中指彎曲程度、活動度、靈活度、精細動作仍有限制,其右手食指及中指彎曲程度、活動度、靈活度、精細動作仍有些微限制,均無法回復未受傷前之原狀,亦無法完全回復原本之機能及效用,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3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14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又告訴人之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右手無名指僅存部分指節,雙手手指均無法完全伸直或彎曲乙情,亦據證人陳善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復有庭後拍攝告訴人手部照片共5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8、210至211頁),顯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使其雙手無法恢復一般正常抓握能力,且無法藉由治療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二肢即雙手機能之重傷害無疑。
㈢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本案之圓盤軋型機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所規範之以動力驅動之剪斷機械,自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
⒈被告為上揭尚未為公司登記工廠負責人,從事無痕掛勾事業
乙情,已如前述,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堪認定,是被告對於上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自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
⒉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亦著有明文。惟上揭法令就「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並未有明確定義(見本院卷三第47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4月19日新北檢綜字第1063562550號函),則於解釋上自應綜合爭議機械之構造、動能原理、對工作者之危險性以為認定,以合乎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揭示之立法本旨。
⒊復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
並自同年7月3日施行,其中就該條第1項第1款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略以:將衝剪機械滑塊等之「動作」修正為「閉合動作」,以資妥適;因衝剪機械之上模與下模、上刃與下刃或壓具與工作台之間隔,隨作動而減少時,稱為閉合動作,此時,如人體任一部位侵入該區域,即有夾傷之虞。反之,該動作如為間隔擴大者,則無危險之虞,無須限制,爰予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可知衝剪機械因啟動,使上模與下模將之間隔減少,人體如在作動時進入,即有夾傷之危險,故有設置安全裝置之必要。而查,本案前揭圓盤軋型機係將凸版印刷機加裝刀模而成,具有對物料軋型或切割之功能,在單片手動作業模式下,人手須要在蚌合膜中取料等情,業據鑑定人賴裕仁於本院審理時鑑定屬實,亦有本院於106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協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5頁、卷四第43至45頁),顯見前揭圓盤軋型機具有前揭「剪斷機械」夾壓操作者之特性。復參諸空保特瓶放入將閉合之前揭圓盤軋型機,機器將保特瓶壓扁之情,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頁、卷四第95頁),益徵前揭圓盤軋型機被告於閉合時具有夾傷人體之危害,又經鑑定認前揭圓盤軋型機類似「剪斷機械」之剪切危害乙節,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四第37頁)。從而,前揭圓盤軋型機之運作方式既係以閉合以剪切之方式為之,且因操作方式係操作者手動單件進料,上肢可預期會落入刀模閉合時之區域,實具有「剪斷機械」於作動時之閉合特性,復操作者於撿拾物料過程中,身體有進入閉合之區域致夾傷之可能,且前揭圓盤軋型機閉合之力道亦有夾傷人之危險性,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本旨,前揭圓盤軋型機自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所規範之以動力驅動之剪斷機械無訛。則被告自應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規定,對前揭圓盤軋型機設置前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
⒋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年12月13日新北檢綜字第1053
47268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106年4月19日新北檢綜字第106356255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7頁)雖認:本案發生事故之圓盤機係凸版印刷機;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本案圓盤機構造對照上述規定,明顯不相同;再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76年修訂發布之國家標準CNS3416Z1013動力壓機安全壓機安全規章(定義),動力壓機…係以一個固定的機床或鐵砧與滑板組成,該滑板具有一種受控制的往復運動,趨近或遠離於機床表面,並與之成直角…。本案圓盤機(即凸版印刷機)並無「固定的機床或鐵砧與滑板」且「往復運動非成直角」,難認屬「動力壓機(即動力衝剪機械)」等語。然前揭圓盤軋型機係將凸版印刷機加裝刀模而成,具有對物料軋型或切割之功能等情,有如前述,其剪切危害因而增加,已非典型之「凸版印刷機」。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6條雖規定有應定期實施檢查機械之一部分,然此乃為確保「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得以順利運作之誡命規範,即係指屬於「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之器械,如有前揭規定機械之一部分,應定期實施檢查,而非倒果為因,認為欠缺前揭部分之機械,即非屬「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如是,則有心業者刻意減少裝備,既可規避檢查,又使機械更具危害性,如此將有規範漏洞,是應從其立法目的、特性、危害加以定義之。又本案前揭圓盤軋型機係屬「剪斷機械」,而非「動力壓機」,自無「固定的機床或鐵砧與滑板」且「往復運動非成直角」之特徵。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查上開函文亦非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其上所載與本院認定不同之見解,對本案亦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則被告辯稱操作上須用手推動把手,面板才會朝他方閉合,其結構及操作上均具一定之安全性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已認其非衝壓機器云云,忽視前揭圓盤軋型機前揭剪斷特質,洵不足採。
㈣被告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於操作前揭圓
盤軋型機過程中,依被告先前指示大力推壓操縱桿,致前揭圓盤軋型機進入連動模式,並於告訴人撿拾塑膠片時夾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業務過失責任,且其不作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陳善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工廠工作,第一
次104年7日、8日、9日連續3日,這3天我都是做「摺紙」,之後我於同年9月18日、19日工作2天,被告叫我們黏無痕掛勾,再來塑膠片沒有時,被告就叫我去操作機器,休息1天後於同年月21日再去工作時就被機器壓到手;19日當天應該是下午或晚上被告叫我去操作機器,因為剛開始都是黏掛勾,塑膠片突然沒有了,被告才叫我去操作機器(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併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被害人稱於其之前主要去工廠都是在做黏貼紙的工作是否屬實?)膠片要打之前會需要黏貼,黏完後才會需要打膠片,當時如果貨量太多他會下來幫忙黏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承:事發之前,告訴人獨自操作機械2天,她是在事發前的前一個禮拜五、六操作機械,隔一週的禮拜一,才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顯見告訴人起先至被告工廠係從事黏貼膠片之工作, 嗣依 被告指示開始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並於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第2次即發生本案事故,則被告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被告前揭工廠員工有2人乙情,有如前述,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
⒉而被告亦知前揭圓盤軋型機有壓傷人之危險,此觀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我也有教育員工一定要等機器停止才可以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教過告訴人很多次,教到告訴人會使用,再看她如何操作,過一段時間問她有沒有問題,告訴人說沒有問題,我們就跟她說要注意安全,等她打完我們隨時有在留意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自明。且被告之工廠依其規模乃小型營利事業,與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其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顯屬有別,堪認被告對於應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之規定,對前揭圓盤軋型機設置安全護圍,或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擇一設有安全裝置,及於勞工於變換工作時,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劃、提供、督導,暨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防止發生危害,並無任何困難,即應履行其上揭法定義務。
⒊然證人陳善明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邊操作機器,
一邊叫我看他如何操作,被告有說機器打開後放一片塑膠片在裡面,把桿子拉進來讓機器「啵」一聲如同「蛤仔」一樣壓起來,再將桿子推出去讓機器打開,再用兩隻手撿東西,張繼援說如果操作有問題再去叫他,被告說用力推出去就可以了,被告操作給我看沒有到10次,差不多5次,共約10至15分鐘,被告在我旁邊看我操作1、2次之後就走了;我從來都不知道該機器有不同運作模式,也不知道這台機器推桿的用力程度會影響機器的運作,只知道用力壓、用力推機器會打開;我受傷當日到工廠上班時,被告就叫我操作機器,被告於一開始時試著先壓過1、2遍,因為換了模型需要試壓,看機器有無壓到整個原料,並按被告如何操作我就如何去操作,被告做幾片而已,差不多5分鐘,並且看我操作1、2片還是2、3片就走了;被告沒有教過我用「連動模式」工作,只有教我1種操作方式,也沒有跟我警告過該把手若很用力的往左邊壓會如何,只有說用力將把子壓靠近我們身體的方向,機器會閉起來壓模型,把手推出去機器會打開,再去撿東西;當天被告沒有告訴我塑膠很厚還是很薄,他只是說操作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124、12
6至128、135至141頁)。堪認告訴人於變換工作於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時,被告僅教導如何操作單動模式。再參諸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遇過一次機器合起來時,有遇過「卡卡的」情況,但是我有問教我的張小姐,他說妳再把桿子往外那邊推一下,等於就是再重複一樣的動作,我不會連動模式,被告沒教過我連動模式,我不會將機器變成連動模式;張小姐約教我操作3次就讓我自己操作,共約2、3分鐘,張小姐有在現場看妳如何操作,差不多5分鐘,張小姐當時看完就離開讓我自己操作,被告後來有再來看1次,只有看,如果覺得可以的話就走了;在我2年的工作期間中,除了一開始張小姐以及被告有來看以外,後來沒有特別開會說要特別注意、特別小心這台機器,沒有做過類似這樣的訓練的課程,被告或是張小姐沒有警告過妳這台機器如果一直往左邊扳的話會有如何的危險或變成連動模式,被告有時會跟我講說要小心這台機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
6至159、163至164頁)。益見被告對工廠內員工僅要求教導前揭圓盤軋型機之單動模式,而遇有於物料沾黏於開合板及刀具板(即異常)時,亦僅告知再往左(外)推,而未完整教導前揭圓盤軋型機之單動及連動模式,及排除物料沾黏方法之緣由,而僅有告知操作單動之技術層面,然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目的,旨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縱然勞工對於機械之操作能力純熟,卻欠缺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無從保障其安全與健康,於變換工作亦如是,自堪認告訴人於變換工作為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時,未使其接受適於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⒋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另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
⒌前揭圓盤軋型機因對操縱桿外(左)推施力大小,有單片軋
型作業及連續軋型作業(投入26.5KGf力道後),而於異常(如夾黏後停在半開半閉)時,左推一下則依衝程視更開或更閉;而本案前揭圓盤軋型機在電源開啟(飛輪也轉動)狀態下,未推拉操控之拉桿,機器之開合板(即下方放模具之處)不會自動向刀具板(即上方刀具處)閉合及開啟,且因機器故障等其他因素致在電源開啟狀態下,未推拉操控之拉桿,機器開合板(即下方放模具之處)向刀具板(即上方刀具處)閉合及開啟之機率微乎其微,有前揭協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9至53、57至71頁),又被告亦自承:一般市售的手動的圓盤(軋型)機之機型都像我工廠的,但這款是舊型的,如果紙張太厚,會卡住,必須要將把手往左邊推到底,強迫機器連續動,把東西弄斷後,再用手將把手往右邊扳回來,讓機器停下來;我購買圓盤(軋型)機之後,未曾發生過故障或送修過之情形,每天都要加點油潤滑用,最長不能超過三天去加油做保養,也有定期做安全檢查,例如讓圓盤(軋型)機運轉,看有無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可知前揭圓盤軋型機依其施加於操縱桿之力道,而有單動(即單片軋型作業)及連續(即連續軋型作業)模式,於物料過厚時,通常會使開合板及刀具板沾黏(即異常),必須再往左邊推到底,進入連續模式以剪斷物料,且前揭圓盤軋型機於案發時應無機械故障之情事。
⒍證人陳善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試壓1、2遍
,操作1、2片給我看,我再按照被告如何操作去操作,是我推出去,機器停了,打開了,我才去拿東西,壓傷我這次有感覺把手卡卡的,推的時候機器沒有打開,所以我有雙手很用力推出去,因為被告說如果機器打不開,要很用力推;當時我受傷,我去外面大聲喊救命,我記得被告的夥伴說「機器要怎麼關」,可是機器好像沒有停止,之後老闆才跑出來說「拔電線」,我跑去外面之後還是有聽到「碰碰」那台機器在開合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7至129、
136、140、142至143、14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聽到告訴人的叫聲,我跑過去看,就發現他的手受傷,他的手指被機器給截斷了,我就趕快把他抓住讓傷口不要一直流血,當時有人說機器還在動,我叫他先忍一下,我就先去把機器關掉在回來把他手抓住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可知告訴人於變換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任憑對前揭圓盤軋型機操作及其危險性未知悉之告訴人以單動模式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因塑膠片沾黏,復依被告先前指示大力再推壓操縱桿,致前揭圓盤軋型機進入連動模式,而於告訴人誤認前揭圓盤軋型機已開啟、停止而伸手撿拾塑膠片時,軋板因進入連動模式續往刀模閉合作動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夾壓其雙手。則告訴人輕忽其危險性,自與被告未善盡其對告訴人於變換工作時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為必要之協助被告及告訴人,亦未裝置安全護圍等或安全裝置於前揭圓盤軋型機,使告訴人了解並在安全之環境下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之注意義務攸關,亦即倘若被告踐行前揭注意義務,則告訴人不致於未完全了解之情形下,操作有剪切風險之前揭圓盤軋型機,因而傷及告訴人,是被告之不作為,堪認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設置前揭圓盤軋型機之安全設施上及施以教育訓練機器操作上,並無任何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嫌無據。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操作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操作者2
位將A4大小白色膠膜置於開合板上,均係以雙手在膠片左右側邊緣,十指併排在開合板上,白色膠膜剪切完成後,操作者2位復均雙手將製好的膠片及餘留的膠片從開合板之凹槽撿拾出,而就前揭圓盤軋型機於連續模式下閉合及開啟時間各為1秒等情,有本院於106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共6張(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233至236頁),顯見操作者有使用雙手十指併排在開合板上放置物料及伸進開合板之凹槽拿取剪切完成之物料及餘料之可能,且前揭圓盤軋型機在連動模式下,於開啟至閉合之期間須2秒。而證人陳善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一大片塑膠放在機器裡壓,會壓出很多小的圓方形、四方形的塑膠片,需要用兩隻手去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尚非虛枉。
⑵再者,告訴人於前往急診時,並未表示有喝酒,病歷上亦無
相關記載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3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9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0000000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未有勞工保險、就業服務保險或人壽保險等情,亦有告訴人勞、健保及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之謀取高額保險理賠金之動機、誘因,況告訴人僅為前往被告工廠打工數日之臨時工,均據被告及證人陳善明清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則告訴人對被告工廠規模、財務狀況自非熟悉,是否有必要以「雙手」作為對陌生對象斂財之工具,誠屬有疑。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膠片要打之前會需要黏貼,黏完後才會需要打膠片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已欠缺膠片得以生產,則告訴人於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剪切膠片時,因急於產製致未注意前揭圓盤軋型機仍在作動閉合中,見前揭圓盤軋型機開啟而誤認已停止作動,即急於伸手撿拾,亦非不可能,則證人陳善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手在機器內撿物品時,沒有注意到板子已經在動,快要合起來,我只是要趕快拿東西,因為壓出來的模型,有時在靠近我的位置,有時有幾片是靠近沒有動的那個板子,所以我沒有注意它是否有動,我只有注意我要撿的模型位於哪一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
135、143至144頁)堪認可信。可見被告等於此之辯詞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或與相關事證未符,或無任何確切之證據,或則純屬揣測,俱屬推諉飾卸之詞,均不可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固否認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惟其所辯既無
可採,已詳敘於前,則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確係在其業務範圍內,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致使被害人於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時,因而受有前揭之重傷害,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⒐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應注意工廠內之圓盤(軋型)機之傳
動帶有危害勞工之虞,應設置護罩或護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工廠內之圓盤(軋型)機傳動帶加裝護罩或護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惟查:告訴人係因前揭圓盤軋型機之軋板續而往刀模閉合作動而夾壓陳善明清雙手等情,有如前述,自與前揭圓盤軋型機側面之傳動帶無涉,與被告未履行此之注意義務無因果關係,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
二、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而為雇主,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形暨被告否認其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又於本件案發後,猶未見其裝設何等安全設備,或施以何等必要之教育訓練,復再僱工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8頁,證人林美玲之證述)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沒有正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郭耿誠、洪湘媄、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