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雨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雨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雨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立人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 邱瓊儀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雨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瓊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則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其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未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平常沒有喝酒的習慣,酒後有影響騎車上路的精神狀況,相較於平常沒有喝酒時,比較不會去注意周遭狀況等語,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確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鮮少飲用酒類的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無法集中精神注意路況,終致車禍事故的發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成立同條項第
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並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其此次實為初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衡諸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在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諸被告年僅18歲,目前仍在大學就讀當中,僅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已能知所警惕,況其至今無刑事紀錄,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非無可能使被告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因此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現為學生,尚無穩定之薪資收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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