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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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家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家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家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數次以公開發布Instgarm限時動態貼文之方式辱罵告訴人 李俊廷 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卻於公開網路發文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18號被告杜家瑄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瑄與李俊廷係夫妻,雙方因離婚事件涉訟中。杜家瑄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其Instagram限時動態中發文,以「真是死低能,媽的你要面子我家人不要嗎?操你媽低能兒死智障我肯定對你下很深的詛咒的」、「這王八蛋一直逼我…這王八蛋講沒兩句又開始犯病…這王八蛋還嘴硬說我能反擊什麼…然後這王八蛋就掛我電話了」等言語辱罵李俊廷,致生貶抑李俊廷之社會評價,並將此發文截圖以LINE傳送予李俊廷。另於112年1月31日李俊廷於本署開庭時,於偵查庭外側拍李俊廷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標註「士林法院衰人有準備捏先陪你玩一下過一陣子換我」等語,再將上開照片發表於杜家瑄之Instagram限時動態中,以「衰人」等言語辱罵李俊廷,致生貶抑李俊廷之社會評價。經李俊廷之友人見到上開發文後,將截圖傳送予李俊廷,李俊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家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在其Instagram限時動態中發文刊登上開辱罵告訴人李俊廷言詞之事實,惟辯稱其摯友僅5人可見到上開發文,否認公然侮辱之事實。2告訴人李俊廷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在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之截圖、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截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之摯友人數不只5人,多數不特定之人均可見到上開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家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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