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啟指定辯護人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第28234號、第30988號、第30993號、第31833號、第31902號、第33551號、第33570號、第340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啟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7「提款金額」欄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
」、「雲圖案」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130卷第50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前2天(7月1日、2日)領款
有拿錢,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本院審原訴130卷第45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7月1日、2日之提領總金額644,000×2.5%),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黃志浩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潘文彥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古進琦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彌勒參慧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蔡建邦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蔡婉伶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MIDENCEBUDDESUSANAVICTORIAYOLANDA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陳韻華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解如意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陳怡靜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李秋英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紀 民喜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余崨菥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林春明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曾麗縈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呂雯琪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陳怡蒨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林湘紜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張峻瑜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0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葉芝嫻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陳澤仁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黃昱豪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陳俊諺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陳淑妤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5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 徐秀美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6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林武川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黃以誠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8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吳詩芳 部分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9如追加起訴書所載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98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319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113年度偵字第33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被告陳文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志浩等人,致黃志浩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志浩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志浩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志浩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3年7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文啟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一、松山、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 紀民喜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4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1黃志浩(提告)於113年7月1日11時57分許4萬8,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1日12時10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撫順街21號等地2萬元2萬元8,000元於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2萬6,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2日10時0分、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2萬元6,000元於113年7月1日10時56分許2萬8,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1日10時51分、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天祥門市2萬元2萬元2潘文彥(提告)於113年7月1日11時7分許2萬元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1萬9,000元3古進琦(提告)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1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萬元於113年7月1日12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4彌勒參慧(提告)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1萬6,000元於113年7月2日15時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1萬1,000元5蔡建邦(提告)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1萬5,000元6蔡婉伶(提告)於113年7月2日16時19分許1萬元於113年7月2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1,000元7MIDENCEBUDDESUSANAVICTORIAYOLANDA(提告)於113年7月2日16時29分許1萬1,000元8陳韻華(提告)於113年7月4日11時5分許5萬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4日11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2萬元2萬元2萬元9解如意(提告)於113年7月4日12時3分、6分許4萬9,985元2萬8,938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4日12時31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0陳怡靜(提告)於113年7月4日12時17分、18分許3萬129元3萬2,016元11李秋英(提告)於113年7月4日12時55分許3萬元於113年7月4日13時5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2萬元1萬元12紀民喜於113年7月3日9時57分許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3日10時21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萬元1萬元13余崨菥(提告)於113年7月4日0時許2萬26元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萬元5萬3,000元4萬7,000元14林春明(提告)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10分、13分、31分許2萬3,129元4萬9,970元4萬9,960元4萬7,129元於113年7月3日16時20分、33分、37分許4萬9,987元4萬9,970元4萬996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3日16時24分、36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5萬元5萬元5萬元15曾麗縈(提告)於113年7月4日0時2分、3分、5分許4萬9,983元4萬9,985元4萬9,986元於113年7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15萬元於113年7月4日0時31分、33分、34分、35分許9萬9,989元9,999元9,998元9,99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4日0時40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16-1呂雯琪(提告)於113年7月7日12時24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7日12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6萬元17陳怡蒨(提告)於113年7月7日11時55分許9萬9,128元於113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及同日13時2分許9萬9,983元8,12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等地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8,000元18林湘紜(提告)於113年7月7日12時18分許4萬2,056元19張峻瑜(提告)於113年7月7日14時29分、32分、55分、5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7日14時40分至同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6-2呂雯琪(提告)於113年7月7日12時52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7日13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萬元1萬元20葉芝嫻(提告)於113年7月7日13時29分、31分許4萬9,985元1萬9,123元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9,000元3萬元21陳澤仁(提告)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許3萬19元22黃昱豪(提告)於113年7月7日14時57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2萬元1萬元23陳俊諺(提告)於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1萬2,000元於113年7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萬2,000元24陳淑妤(提告)於113年7月3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8萬9,989元5萬元1萬5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3日0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25徐秀美於113年7月2日10時15分許3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2日10時56分至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6林武川(提告)於113年7月2日10時26分許7萬元27黃以誠(提告)於113年7月2日14時3分、4分、5分許5萬元4萬9,986元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2日14時11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8吳詩芳(提告)於113年7月2日18時11分許2萬9,98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2日18時17分、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1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被告陳文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詹粟婷 ,致詹粟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詹粟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詹粟婷,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詹粟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粟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陳文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粟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4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1詹粟婷(提告)於113年7月2日17時47分許4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2日17時55分、56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等地2萬元2萬元1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