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謝文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2年2月28日」,應予更正為「112年2月間」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謝文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991元」。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提款金額」欄末筆所載「1萬元」,應予更正為「1萬9,000元」。
五、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4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所為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所為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很後悔做這件事情。我入監執行到117年,我只能等刑期結束後才有辦法賠償,我希望出監後才能夠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06頁、第99頁、第107頁),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200至1,3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車手可獲提領金額2.5%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208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固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過有時候沒有領到,這件我不知道有沒有領到。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其於113年6月25日警詢中業已供稱:我領取款項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5%。2號給我薪資,現金交付,約6,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113年9月3日偵查中供稱:提領完後我再將錢交給2號,我的薪水是每天提領金額的2.5%,由2號給我現金,我的報酬2月25日當天拿到6,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再者,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112年2月25日受騙匯款總額為23萬9,643元(其2.5%為5,991元,四捨五入),而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提領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24萬9,000元(其2.5%為6,225元),不論是以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或以被告提領款項總額之2.5%計算其所得報酬,均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領取之約6,000元報酬相近;此外,被告於另案中112年2月25日提領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亦有領到報酬等節,有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從而,依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認定被告本案確有領得提領金額2.5%報酬;並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23萬9,643元計,其領得5,991元報酬,乃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監沒有辦法處理。家人也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擔任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2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由擔任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供渠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示連同提領款項一併交予2號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黃璽謙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萬9,119元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林高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萬9,986元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楊海翎 起訴書附表編號3共計12萬9,680元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 吳威宜 起訴書附表編號41萬0,858元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被告謝文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謝文華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謝文華每日可取得提款金額2.5%為報酬。謝文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謝文華,再由謝文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本案被告詐騙金額雖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黃璽謙112年2月25日17時1分許、假網路購物112年2月25日17時1分21秒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49,119元112年2月25日17時7分許、17時8分許、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17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林高民112年2月25日17時許、假網路購物112年2月25日17時1分59秒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49,986元3楊海翎112年2月24日22時51分許、解除網路會員112年2月25日14時49分許至15時05分許止(共10筆)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39,968元、9,967元、9,968元、9,969元、9,967元、9,968元、9,969元、9,967元、9,968元、9,969元112年2月25日15時8分許、15時9分許、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7分許、15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4吳威宜112年2月25日15時許、解除盜刷設定112年2月25日13時33分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