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見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見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民國72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併保護管束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0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李見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見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88年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緝獲,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見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見興坦承於上揭時│││中之自白│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5月27日18│││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體編號: 潮中山 00000000│驗,檢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人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因之事實│││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矯正簡表各1份│施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秀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