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偉帆 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木發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顏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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