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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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陳任易

相對人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六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新簡字第二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3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即相對人前手) 許桂菁 曾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書立債務清償同意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期償還全部債務,而許桂菁已於111年8月3日受償15萬元,故雙方間之債務已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270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訴外人 陳秀禎陳慧珊 有債權268,000元及自8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 李武益 即富成工作所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下稱台南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2年3月27日以南院武112司執公字第32363號執行命令、同年月31日以南院武112司執公字第3236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其對李武益即富成工作所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聲請人收取其對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二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李武益即富成工作所並未提出異議;而台南成功路郵局於同年4月7日具狀就聲請人帳戶可用結存4,304元予以扣押;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111年8月3日因原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前手許桂菁已受清償而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68,000元及自8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268,000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7,967元【計算式:268,000×5%×(2+10/12)=37,9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7,967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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