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告 蔡耀霆

訴訟代理人 蔡榮堂

被告 楊晨雄

楊健生

楊明人

楊石志

楊素瑾

楊素芬

楊素里

楊鄉叢

楊鄉俊

楊鄉馴

楊致榮

楊翔名

陳建鄉

劉瑞清

劉秀華

吳木鑾

楊景斌

楊寬詠

楊美美

楊淑枝

楊美貞

鄭會

楊鄉懿

楊鄉理

楊淑齡

許惠雄

許惠山

許惠仁

許文賢

許玉雪

胡雅折

陳月珠

胡翔註

胡修銘

胡阿英

胡美貴

胡美滿

田茂泉

田阿仁

田忠立

楊田寶金

田忠儀

田惠琴

田惠美

田惠軍

林金雄

林金忠

林金献

林重義

葉林碧蓮

楊閎勝

楊劍清

楊雪芬

楊晴緹

吳楊秀雲

楊秀玉

楊佳蓉

黃有金

黃再生

黃麗華

黃麗美

黃武鴻

黃武能

施彩鳳

黃堂泰

黃大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譓羽

被告 黃探秋

王文賓

方景弘

方銘諒

方心儀

黃秀琴

黃秀珍

王黃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達

被告 楊玉成

楊美玲

楊雅晴

蕭博仁

蕭瑶

黃金葉

黃未貴

陳尚文

李秀娥

陳志雄

陳月美

陳玉珍

陳建男

陳彥臻

陳楚雲

田明雄

田輝典

田良波

田淑惠

沈仁宗

沈孟學

沈孟靈

沈慧芬

林國財

林妙真

陳妙音

林麗芳

賴勇志

賴香珍

賴香美

賴香蕊

賴勇良

賴香茹

賴香敏

賴香桂

陳錚益

陳冠文

陳怡潔

陳味娥

陳味惠

賴淑好

蘇燕芬

蘇心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除被告陳月珠外)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被告陳月珠外)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鄉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沈清池 於訴訟中之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仁宗、沈孟學、沈孟靈、沈慧芬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楊家歷代高 曾祖 佳城)、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楊丁蘭 之墓)、面積12平方公尺之墳墓(下合稱系爭墳墓)為被告所共有。然系爭墳墓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系爭墳墓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家族祖先所有,並無時效取得之問題,被告楊鄉俊主張時效取得依法無據,且系爭墳墓亦無被告楊鄉俊所稱有不得遷葬之限制規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武鴻、黃武能、施彩鳳、黃堂泰、黃大誠、王黃金看、 楊黃未貴 、陳錚益、 倪賴淑好 、蘇世昌、蘇燕芬、蘇心慈曾到庭表示:我們有些人是外姓子孫,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

㈡被告 王賴香珍 、賴香美、賴香蕊曾到庭表示:不知道系爭土地及系爭墳墓位在哪裡,認為與渠等無關,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㈢被告楊翔名、楊美美、賴香桂、賴香茹、賴香敏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㈣被告楊鄉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投標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存在,嗣後卻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墳墓,惟系爭墳墓已存在百年以上,墓主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權益(民法第769、770、772條)。又系爭墳墓受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不僅不得任意遷葬,且現行規定土葬僅限於公墓,並禁止撿骨後進行土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現行法規,應無理由。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21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墳墓系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楊家歷代 高曾祖 佳城)、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楊丁蘭之墓)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8-25頁、本院卷第209-217、229頁),堪認屬實。

 ㈢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月珠係 胡雅常 之配偶,胡雅常於102年9月30日過世,而 胡維常 之母胡楊仍於109年4月9日過世,胡雅常既先於其母胡楊仍死亡,故胡楊仍關於系爭墳墓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胡維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被告胡翔註、胡修銘代位繼承,被告陳月珠並無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47、153、157頁)。基上,被告等人除陳月珠外,均為楊丁蘭之繼承人,故系爭墳墓自屬被告等人(除陳月珠外)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415頁、本院卷第75-81頁),堪認為真。

 ㈣被告楊鄉俊固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卻仍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不得拆除,且系爭墳墓已存在百年以上,被告為繼承人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又系爭墳墓受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遷葬,且現行規定土葬僅限於公墓,並禁止撿骨後進行土葬,本件訴訟違反現行法規,應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770、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土地,且原告係於109年1月21日始取得所有權,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⒉又被告楊鄉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墳墓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墳墓存在其上,亦非不得依法請求拆遷。另本件訴訟有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致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墳墓,被告楊鄉俊並未詳述違反法規之具體條文,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除陳月珠外)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裁判。至被告楊鄉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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