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告 蔡耀霆
訴訟代理人 蔡榮堂
被告 楊晨雄
楊 吳木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譓羽
被告 黃探秋
王黃金 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達
被告 楊玉成
呂 黃金葉
楊 黃未貴
陳 李秀娥
王 賴香珍
黃 陳味娥
倪 賴淑好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除被告陳月珠外)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被告陳月珠外)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鄉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沈清池 於訴訟中之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仁宗、沈孟學、沈孟靈、沈慧芬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楊家歷代高 曾祖 佳城)、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楊丁蘭 之墓)、面積12平方公尺之墳墓(下合稱系爭墳墓)為被告所共有。然系爭墳墓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系爭墳墓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家族祖先所有,並無時效取得之問題,被告楊鄉俊主張時效取得依法無據,且系爭墳墓亦無被告楊鄉俊所稱有不得遷葬之限制規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武鴻、黃武能、施彩鳳、黃堂泰、黃大誠、王黃金看、 楊黃未貴 、陳錚益、 倪賴淑好 、蘇世昌、蘇燕芬、蘇心慈曾到庭表示:我們有些人是外姓子孫,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
㈡被告 王賴香珍 、賴香美、賴香蕊曾到庭表示:不知道系爭土地及系爭墳墓位在哪裡,認為與渠等無關,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㈢被告楊翔名、楊美美、賴香桂、賴香茹、賴香敏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㈣被告楊鄉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投標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存在,嗣後卻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墳墓,惟系爭墳墓已存在百年以上,墓主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權益(民法第769、770、772條)。又系爭墳墓受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不僅不得任意遷葬,且現行規定土葬僅限於公墓,並禁止撿骨後進行土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現行法規,應無理由。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21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墳墓系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楊家歷代 高曾祖 佳城)、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楊丁蘭之墓)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8-25頁、本院卷第209-217、229頁),堪認屬實。
㈢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月珠係 胡雅常 之配偶,胡雅常於102年9月30日過世,而 胡維常 之母胡楊仍於109年4月9日過世,胡雅常既先於其母胡楊仍死亡,故胡楊仍關於系爭墳墓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胡維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被告胡翔註、胡修銘代位繼承,被告陳月珠並無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47、153、157頁)。基上,被告等人除陳月珠外,均為楊丁蘭之繼承人,故系爭墳墓自屬被告等人(除陳月珠外)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415頁、本院卷第75-81頁),堪認為真。
㈣被告楊鄉俊固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卻仍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不得拆除,且系爭墳墓已存在百年以上,被告為繼承人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又系爭墳墓受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遷葬,且現行規定土葬僅限於公墓,並禁止撿骨後進行土葬,本件訴訟違反現行法規,應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770、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土地,且原告係於109年1月21日始取得所有權,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⒉又被告楊鄉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墳墓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墳墓存在其上,亦非不得依法請求拆遷。另本件訴訟有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致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墳墓,被告楊鄉俊並未詳述違反法規之具體條文,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除陳月珠外)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裁判。至被告楊鄉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