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告 湯維霖

被告 張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約同年月13日、14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站,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蹦蹦」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先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原告後,佯稱透過「Currency」投資平台,聽從帶領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晚間7時1分許,接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使原告受有1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前約同年月13日、14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站,將其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蹦蹦」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先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原告後,佯稱透過「Currency」投資平台,聽從帶領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晚間7時1分許,接續匯款共100,00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使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就原告被詐欺之款項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受詐欺之金額為130,000元,但依據偵查卷宗內原告受騙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匯款資料及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3萬(交易序號:0000000)、3萬(交易序號:0000000)、4萬元(交易序號:0000000),合計共10萬元,並無第4筆匯款之3萬元紀錄,因此原告於本件受騙之金額應為10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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