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告向 詠潔 (即向美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第75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華信銀行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予以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美瑰(現更名 向詠潔 )於85年2月14日向原告共借款2筆:㈠新臺幣(下同)347萬元,借款期間7年、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72%機動計算利息(目前年息9.75%);㈡160萬元,借款期間7年,按當年度政府核准之國民住宅優惠利率負擔利息5.15%計付年息,共
507萬元,並均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應給付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給付上開利息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執字第21597號拍賣抵押物、分配442萬1,664元後,被告尚欠本金135萬1,80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共159萬1,576元)未獲清償,又欠款部分均已超過6個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597號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貸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其主張被告自89年11月14日起即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35萬1,809元,並自90年9月24日起以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年息5.15%計算利息以及違約金等情,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以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文毓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