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榮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榮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刑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呂榮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文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會車問題與 王子睿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右手對王子睿為比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王子睿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榮文於偵查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之供述│訴人為比中指動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實。│││述││├──┼─────────┼─────────────┤│3│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相片│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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