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皓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1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楊皓怡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二、扣案之電擊棒1支、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警棍1支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自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移送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電擊棒1支、警棍1支之照片1張。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第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亦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警棍1支,分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電氣器械」類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而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行字第113007379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8日警署行字第1130145912號函附卷可參。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警棍1支自行至移送機關所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自首,兼衡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僅持有電擊棒1支、警棍1支多年,然並未使用擾亂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減輕其處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7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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