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韓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復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並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逾期償付本息,則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尚積欠59萬9,962元(其中本金59萬9,762元,帳務管理費
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又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向萬泰銀行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就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