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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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錦福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賴錦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賴錦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福與 李育鳳 係前男女朋友,兩人感情不佳。於民國106年3月2日19時許,賴錦福因懷疑李育鳳另與其他男子交往,遂駕騎機車在李育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作地點等候,見李育鳳下班駕騎機車離開,旋尾隨在後並在上開工作地點附近路旁攔下李育鳳,欲查看李育鳳皮包內手機有無與其他男子聯絡之情形,李育鳳即提議到附近之統一超商商談。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賴錦福、李育鳳分別駕騎機車抵達位於彰化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前,賴錦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李育鳳懸掛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育鳳使用皮包及皮包內手機等物品之權利,經李育鳳要求返還未果,李育鳳即大聲喊「搶劫」,並請超商職員報警,賴錦福見狀旋持該皮包駕騎機車離去,以此方式逼迫李育鳳依其要求談判。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賴錦福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來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到案說明,賴錦福始將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返還予李育鳳。
二、案經李育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錦福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在路旁遇到李育鳳,她說要去超商講,伊等要前往超商時,她把皮包拿給伊,後來到超商後,她就喊搶劫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強行搶走告訴人之皮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鳳證述無訛,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雖被告賴錦福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將皮包交給伊云云,然告訴人之皮包內有手機、零錢包及其他隨身物品,於案發時雙方感情已有不睦,衡情告訴人豈有主動將皮包交給被告之理?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發現告訴人緊追被告要求歸還皮包,被告置之不理,持續往大馬路走去,告訴人始返回要求超商職員報警等情,益徵告訴人之皮包係遭被告搶走無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初訊時均供稱: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拿走皮包等語,卻於偵查中複訊時改稱:伊等要前往超商時,告訴人把皮包拿給伊云云,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而本件被告搶走皮包之地點,雙方所述雖有不同,然告訴人自警詢時迄至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係在超商前遭被告搶走皮包,比較雙方陳述之一致性,自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7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