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張欣榮 被告 張麽明
張麽雄 張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二七‧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三‧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三‧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麽明、張麽雄、張志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麽明、張麽雄、張志富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麽明、張麽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227.2
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求為判決准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6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志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意與被告張麽明、張麽雄保持共有。
㈡被告張麽明、張麽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意與被告張志富保持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於原告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方有通路連接道路,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及第三人 張麽仁 使用之地上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欣榮│2分之1│2分之1│├──┼─────┼───────┼────────┤│2│張麽明│6分之1│6分之1│├──┼─────┼───────┼────────┤│3│張麽雄│6分之1│6分之1│├──┼─────┼───────┼────────┤│4│張志富│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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