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春山
武黎芳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春山與武黎芳草為朋友關係,武氏春山因不滿武黎芳草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還,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0時許,與其友人 黃盈達 至武黎芳草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催討債務,經武黎芳草之房東 戴慶龍 呼喊武黎芳草下樓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武氏春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武黎芳草頭髮,武黎芳草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即徒手抓武氏春山臉部及衣服等處反擊,雙方遂徒手互抓,致武黎芳草有前額瘀青、疑腦挫傷合併噁心、噁吐、前額抓傷及左手抓傷等傷害;致武氏春山受有臉部損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復因武黎芳草拉扯其身上衣物,致武氏春山上衣破損、K金項鍊斷裂不堪使用及K金耳環掉落遺失,足生損害於武氏春山,戴慶龍見狀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武氏春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武黎芳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武氏春山與被告武黎芳草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武氏春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武黎芳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武氏春山與武黎芳草業和解成立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