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慶選任辯護人楊四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順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順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交易字卷第15、31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之規定,第
1項則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正結果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路口行駛而不慎與被害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林琬萍阮勝祥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林琬萍、阮勝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證明聯2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8至39頁),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林琬萍、阮勝祥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5號被告林順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慶民國108年1月1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錦街75號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阮○宇(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華錦街75號對面欲穿越華錦街,林順慶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阮○ 宇發 生碰撞,致阮○宇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又林順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宇之母林琬萍委由 曾子嘉 律師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順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中之供述│速行駛,與被害人阮○宇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證人 黃崑木 於偵查中之具│被告於上揭時、地超速駕車│││結證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1、本件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2、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40公里。│││㈡、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駕車撞擊,受有顱骨骨折│││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衰│││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1、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並未小心迅速穿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及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區0000000案)、交通│之被害人擅自穿越車道│││部公路總局108年8月7│,為肇事主因。│││日陸路覆字第0000000000│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號函各1份│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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