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家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彰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6月27日 桃院雲 刑理114聲2229字第1140022557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70日,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1,000元)
是(1,000元)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號(已於11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