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楊文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志自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先返家休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與台61線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結果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