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憲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憲澤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預約時間,在其花蓮縣○○鄉○○村○○○段○○○○○號居所,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冒用羅○閔(於民國94年死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將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張數等資料輸入訂票程式,偽造羅○閔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之電磁紀錄,並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電腦代碼,再持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取得上開購得之車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
二、邱憲澤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預約時間,在上址居所,以同一方式訂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票,嗣持預約號取消附表編號2、3之訂票,足生損害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憲澤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紀錄(00000000LOG檔)、查詢IP用戶資料、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訂票紀錄(00000000-00000000)、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羅○閔)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該人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邱憲澤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時,明知其非上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真正持用人,竟仍將該身分證字號輸入,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藉此取得訂位編號,嗣再實際取票或取消訂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或一般旅客之訂票權益。
五、核被告邱憲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預約時間(即105年3月14日21時16分51秒至22分49秒),先後冒用羅○閔之名義訂票,其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同年3月27日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憲澤為貪圖一時之便利,冒用羅○閔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損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與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訂購車票次數及數量之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僅實際取票1張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甚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乘車日期│車次│訂票│預約號│預約時間│取票│││││張數│││張數│├──┼──────┼──┼──┼───┼─────────────┼──┤│1│105年2月26日│443│1│952480│105年02月23日11時0分34秒│1│├──┼──────┼──┼──┼───┼─────────────┼──┤│2│105年3月27日│51│3│102851│105年03月14日21時16分51秒│0│├──┼──────┼──┼──┼───┼─────────────┼──┤│3│105年3月27日│278│3│279744│105年03月14日21時22分49秒│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