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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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峯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峯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峯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張峯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所犯附表編號2至6、7至8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雖有部分之罪曾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