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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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109年度易字第536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重新修正並實施,而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裁定依據乃屬舊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故聲請人本就法治之精神及自身之權益,爰依法提起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已確定送執行,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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