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 龔佑洋 被上訴人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判斷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卷第6至
7頁),經核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內容,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規約於民國87年間即規定空屋管理費僅須半數,實施有16年之久。系爭大廈竟於103年6月19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空屋管理費自半價漲至全額(下稱系爭決議),對照先前長達16年的空屋半價規定,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原則(即87年一直實行的規約所約定空屋管理費半價比例分攤原則)。此種差別待遇有權利濫用並違悖誠信原則,則系爭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原判決逕以上開決議判決上訴人敗訴,置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效於不論,亦未行使闡明令上訴人有機會表明答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超過新臺幣(下同)31,700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前項金額超過部分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內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系爭大廈於103年6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起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優惠,自103年7月起恢復為全額收費。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4,320元、車位管理費1,000元,共計5,32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10
5年10月止,應繳管理費共計95,760元(5,320×18=95,760),扣除上訴人於105年2月、3月間陸續繳交之管理費15,960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上述期間不足之管理費79,800元(95,760-15,960=79,800)等情,有系爭大廈規約、系爭會議紀錄、管理費欠費計算表等件為憑(原審卷證件存置袋、第41至43頁、第48至49頁)。則原審依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等費用,既得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則除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應為無效情形外(民法第56條第2項參照),本於社區自治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介入審查以代替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又系爭大廈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用途,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1條所載(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係在於支付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管理組織之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修繕費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良善,而增益其所有建物之價值,縱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居住在其區分所有建物及不停放車輛在其車位之情形,系爭大廈仍有必要支出上述費用。則系爭會議決議自103年7月起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優惠,恢復全額收取管理費,未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徒執己見爭執系爭會議決議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攤比例云云,無從認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共有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費之法定分擔方式,未規範未使用者即得繳交半數管理費,上訴人辯以系爭會議決議違反上開條例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所積欠管理費,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羅立德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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