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原告 高長興 被告 李政賢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0樓居雲林縣○○鎮○○0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4樓;又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件消費借貸發生地位於高雄市,兩造亦口頭約定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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