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志松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2樓房間內 許耀升 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ASUS手提電腦1台(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惟因無處銷贓,遂於同日上午7、8時許,將上開手機、手提電腦丟棄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排水溝內。嗣經許耀升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耀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耀升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丟棄贓物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