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華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7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11時41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林美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建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建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10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劉筵文輝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劉筵文輝人車倒地,並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併肺炎、急性腎衰竭、右側坐骨骨折合併脫位、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及橈骨頭、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於同月23日出院,惟於翌(24)日10時57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劉建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映佐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