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信因犯贓物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信因犯贓物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而應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罪等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1.1.29│本院101│101.8.13│本院101│101.9.21│││危害│8月││年度審訴││年度審訴││││防制│││字第1854││字第1854││││條例│││號││號││├─┼──┼────┼─────┼────┼─────┼────┼─────┤│2│贓物│有期徒刑│101.9.12│本院102│102.5.16│本院102│102.6.18││││3月,如││年度審易││年度審易│││││易科罰金││字第793││字第793│││││,以新臺││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