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彥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彥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對蔡彥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被告蔡彥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於10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快炒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峽區大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