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因軍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算,95年1月12日經核准假釋附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8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國防部臺南監獄收容人出監所通報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幫助犯之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正犯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既已販售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於民國95年9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不詳人士將該存摺、金融卡等提供予某犯罪集團,詎該集團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致不知情之乙○○接獲來電竟誤信為真,於95年9月2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屏東郵局,遵照該集團指示臨櫃匯入前揭帳戶三萬七千元,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執據各乙份在卷可稽,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將該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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