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4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
伍元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民國96年2月24日止,按週
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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