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澤民
張志良莊十川潘月女洪淑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參拾貳顆、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澤民、張志良、莊十川、潘月女及洪淑珠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7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105年度紅保字第901號、第9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第40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澤民、張志良、莊十川、潘月女及洪淑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677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6年5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參;又遭扣押之麻將32顆、骰子14顆及賭資新臺幣1萬300元,為警方於案發現場之賭檯上所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洪淑珠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彭麗君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彭澤民、張志良、莊十川、潘月女等人亦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麻將32顆、骰子1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