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發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德發與 曾麗雲 因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產權存有糾紛,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上址前空地再起口角,蔡德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曾麗雲,足以減損曾麗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德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麗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照片2張、現場影像譯文1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不動產權素有不睦,未能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救濟,公然以侮辱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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