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3月8日遭員警查獲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其承租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6之處所予應召女子 吳莉婕 ,並安排應召女子與男客於上開處所內從事猥褻行為,自該當媒介、容留行為,而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將物化人之身體並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前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廣告招牌業務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房東 王春忠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6之處所,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攬客,再以LINE告知男客上開處所之地址、交易時間及消費模式,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每次收費1,600元,所得由乙○○從中抽取600元牟利,其餘則歸○○○所有。嗣於107年3月
8日下午4時37許,由員警 林政儒 喬裝為男客以LINE聯繫乙○○,並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以1,600元之價格與吳莉婕進行半套性交易,嗣林政儒依約前往上址,由○○○招呼進入房間內為其服務,待吳莉婕欲進行半套性服務之際,經林政儒表明員警身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莉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9張及手機畫面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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