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51、4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刑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6號、95年度訴字第26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6號、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5罪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旗尾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8年7月28日8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查扣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其所有供上開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姓名對照表(代號:131)、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13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16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注射針筒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雖驗後已無檢體,惟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㈡即98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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