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貳點肆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補充為:「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並增列:「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竟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及白色粉末1包(驗前共淨重2.43公克,驗餘共淨重2.427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2417號)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共取樣0.0025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28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