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4年8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5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8月26日晚間8時│105年03月20日下午某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許│││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年毒偵緝字││年度案號│第7672號│第94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6年05月05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28日│106年06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365號、執緝字第4009│11114號│││號(已於106年0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